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647號聲明人即繼承人丙○○
三七乙○○丁○○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依據聲明人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所附之戶籍謄本顯示,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台東縣台東市○○里○○街○○○巷○○號」。準此,就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等自知悉得繼承之拋棄繼承期間二個月屆至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揆之上開說明,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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