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23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1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31年12月1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嗣債務人丙○○於民國91年11月25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570,000元(2)1,730,000元(3)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1)(2)20年(3)7年,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2)民國94年12月6日(3)民國94年12月13日起即違約不給付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249,898元(2)1,513,422元(3)456,66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