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結婚,並共同設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無故離家,自此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兄長林守良到庭證述稱:「(是否知道兩造結婚之後,有無住在一起的事?)他們結婚後有住在一起,一直到原告住月子時,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何時坐月子?)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開始坐月子。在此之前,兩造的婚姻關係都很正常。我們了解後才知道被告有些不良的紀錄」「(是否知道被告離開的原因?)不知道」(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為原告兄長,關係密切,復往來頻繁,對兩造之生活自知之甚詳,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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