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剔除債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再抗告人 鄭潤祥 律師(即破產人 李孝盛 之破產管理人)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聲請剔除債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凡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除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外,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本件原法院以:查相對人對於債務人李孝盛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之債權,並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因李孝盛之財產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查封拍賣,相對人除提出債權證明取得執行名義外並聲明參與分配,嗣後李孝盛經台北地院宣告破產,該院所為之破產裁定並將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列入破產債權,此有再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地院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六七四號執行卷影本及該院破產裁定足稽,再抗告人亦無爭議,自堪信為真實。又依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紀錄所載,會議當天雖有債權人表示相對人之債權憑證有消滅時效之問題,然此並非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之範圍。苟為破產管理人之再抗告人認為尚應核對相對人之債權憑證原本,並欲令相對人承擔未提出憑證之效果,亦需相對人接獲通知而未依限提出者始符公平。相對人始終否認接獲通知,再抗告人亦陳稱未以書面通知,且無法證明相對人接獲通知而未依限提出,再抗告人請求剔除相對人之債權,於法不合,爰將第一審所為剔除相對人申報之三百八十萬元破產債權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本院查李孝盛經台北地院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裁定宣告破產,同時指定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在該院第二十八法庭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並已如期舉行該項會議,再抗告人亦以破產管理人身分出席是項會議,竟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向台北地院請求將相對人前開三百八十萬元債權不列入破產財團,顯已逾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異議權行使之期限。又相對人此部分債權,係因曾對李孝盛強制執行而併入本件破產程序,故相對人對李孝盛之債權原本是否存在,再抗告人於當時應可查明,亦無異議原因知悉在後之問題。其異議既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請求,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