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90號
原 告 賴金助
被 告 林茂秋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茂秋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32萬837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3,0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