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振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82號、第9114號、第9489號、第10337號、第10338號、第15105號、第1808
9號、第19561號),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振華(下稱被告)於民國10
1年9月間因住院治療,又不識字,以致遲誤上訴期間,現病情已逐漸穩定,爰請求准予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盼能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人民誤用救濟途徑時,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予以轉換適當救濟途徑之機會,當不能因救濟程序誤用之輕微瑕疪而坐視無觀,責令當事人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查本件被告書狀雖載為「刑事上訴狀」,惟究其理由內容,除提起上訴以求救濟外,顯有併就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旨(見院八卷第322-326頁),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案件處置,俾符憲法維護訴訟權之基本人權保障,合先敘明。
三、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係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29年上字第10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間住院治療云云,並未能於原因消滅後
5日內舉證釋明,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前已於101年12月27日具狀對原判決向本院聲明上訴,經本院以逾越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院八卷第30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3號卷),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並無不能提出上訴之情事甚明。再者,原判決之教示欄業已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見院八卷第126頁),究其文字,並無艱澀難懂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語(見院七卷第313頁),本件更有指定辯護人 康文彬 律師為其辯護,實難諉為不知其意,自不符合「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回復原狀法定要件。
四、第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業已於101年12月12日送達,由被告本人親收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院八卷第153頁),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1年12月26日,且無其他放假或停止上班事由,有卷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查(見院八卷第31
4頁),復無其他回復原狀之事由,已如前述,乃被告遲至
104年6月2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可稽(見院八卷第322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並無從補正,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一併聲明補行上訴,即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楊淑儀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莊琇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