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世挺選任辯護人楊譜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9561號、第18089號、第15105號、第10338號、第10337號、第9489號、第9114號、第9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世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以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仍設有羈押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若予羈押即違背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第196號、第302號、第135號裁定意旨)。
二、查被告柯世挺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卷內相關證人之證陳內容及證物,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依被告自承家庭及工作情形,其受社會關係之羈絆等客觀條件薄弱,又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尚有待傳訊相關證人到案進行詰問,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
1年2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全部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傳喚相關證人,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院於同年3月1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自承之內容,核與相關證人、共同被告所為之供陳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卷內書、物證均互可勾稽,堪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既重,復衡以被告自承家庭及工作情形,其受社會關係羈絆之客觀條件相對薄弱等情,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辯以:伊自始即積極配合案件進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將來可堪預期之受判決刑度,當亦無使之產生妨礙將來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或逃避將來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必要性,況司法實務上亦有甚多法定刑度及宣告刑遠遠高於被告而仍獲准交保之案例云云。惟查,被告坦認犯行,勇於面對刑事制裁,其犯罪後之態度固屬可貴,然此一事由原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被告所考量者,又被告將來事後所受判決之刑度高低,亦與本院審酌在訴訟進行中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尚無關涉,復司法實務其他案件之處理,乃因案制宜,難認與本案是否羈押被告有何關聯,是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此外,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查被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審酌上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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