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二)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二)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更㈡字第60號上訴人 邱茂偉
戴健邱阿清 邱國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複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李琳華 律師上訴人 戴江久妹戴榮輝 之承受訴訟人)
戴定緯 (原名 戴翊全 )(戴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戴彩秀 (戴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戴明政 (戴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戴彩鳳 (戴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戴敏慧 (戴榮輝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邱鍾仁邱煥文 之承當訴訟人)
邱耀台 (邱煥文之承當訴訟人) 邱志明 邱志晃 邱志威 邱志浩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藍 邱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 藍邱金菊 係於民國(下同)64年9月19日與原審共同原告邱煥文(由被上訴人邱鍾仁等為本件承受訴訟人)與訴外人 邱煥乾邱煥成邱英妹邱江 幼娘之遺產訂立分產協議書,被上訴人藍邱金菊於79年間起訴請求履行分產協議,嗣經原法院於79年10月26日判決命邱煥乾等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2地號土地,但不包括6地號與嗣後分割增加之14-20地號)移轉登記與藍邱金菊確定,並已辦理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一次更審卷一第56至58、61、218至222頁)。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6地號、14-2地號(嗣後復分割出14-20地號土地)土地上以平高字第78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14-2地號、14-20地號及6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上訴理由狀內表明撤回對於被上訴人藍邱金菊之上訴意旨(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860號卷一第95頁),嗣後邱茂偉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12月26日本院前前審審理首次開庭時(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860號卷一第220頁),亦當庭表明撤回對藍邱金菊之上訴,顯然已經就前開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關於藍邱金菊之部分為撤回;又當時尚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邱國鈞於其後之98年8月25日審理期日亦明白表示引用邱茂偉等人97年12月22日上訴狀所載無意見(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860號卷二第43頁背面),顯見上訴人均已表明撤回對藍邱金菊部分之上訴,至為明確。
二、又查,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只有一份,雖包括有二筆土地(即系爭6地號及14-2地號,並分割出來之14-20地號),並無證據證明租賃雙方合意二筆土地租賃權利義務各自獨立,自屬一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是關於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部分,關於藍邱金菊部分業因上訴人撤回對藍邱金菊之上訴而已確定。雖上訴人與其他被上訴人邱鍾仁等七人部分(即6地號土地部分),前經本院第一次判決後,敗訴之一造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二度發回本院更審,然被上訴人藍邱金菊之請求部分已因上訴人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就上訴人執以就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惟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5條、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藍邱金菊、邱鍾仁等七人係共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亦是依此而判決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前撤回對被上訴人藍邱金菊之上訴(關於14-2、14-20地號土地部分),就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效力及於其餘被上訴人(關於6地號土地部分),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邱鍾仁等七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因同生撤回之效力,上訴人對此部分上訴,自仍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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