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3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第279條第2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之立法說明復詳釋,所謂「證據保全」,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本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之範疇,法院應依同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上開書狀所聲請欲保全之證據,依其書狀所載之內容以觀,均屬關係其所指訴檢察官吳文忠、李慶義等人於81年度偵字627、6117號等案件,拒絕依偵查所得證據訴追侵害被告權利之人,而有湮滅罪證、圖利犯罪及瀆職等行為之證據資料。惟被告所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資料,核與被告本案被訴未取得被害人 吳麗英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前3、4日,冒用被害人吳麗英之名義,製作標題為「吳麗英法官向張俊宏道歉啟事」之不實道歉啟事,再經被告將之傳真至張俊宏服務處,由不知情員工打字後,嗣交付予不知情之民眾日報員工,於101年11月13日將上開道歉啟事刊登於民眾日報而行使,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事實(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15455號起訴書),顯無事實上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解怡蕙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