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旗指定辯護人廖頌熙律師具保人陳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9082號、第9114號、第9489號、第10337號、第10
338號、第15105號、第18089號、第19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陳文龍因被告陳文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並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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