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9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9501號聲請人歐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志 相對人GERALDINEMATURANAMARILLE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7,912元,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
7月10日,詎到期後於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3年4月10日起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記載到期日係103年7月10日,聲請人亦於該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103年4月14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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