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1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博光
吳訓光 吳惠光 吳憲光 吳銘光 吳民光 吳世光 吳讓光 吳子敬 吳雲森 吳禮光 吳新富 吳忠 和 吳金旺 吳金聲 吳世茂 吳世銘 吳貴德 吳茂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法定代理人 吳富乾 相對人即原告 吳富銘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所列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法定代理人吳富乾是否具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法定代理權限,兩造各有爭執(被告辯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法定代理人為 吳富陞 ),業經各自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否之訴訟並已為一審判決在案,復經上訴審理中,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因命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79號、第334號(按應係第373號之誤)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業經判決,但尚未終結確定,惟被告吳博光等19人以本件相類案件,尚無待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即管理權屬於何人,亦得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撤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聲請撤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經核尚非無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聲請將原裁定撤銷,並指定如主文所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