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胡啟鈞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叁仟
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
1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01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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