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3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曾啟峯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曾啟峯原為珈豪美食館之負責人,前因積欠
原告工程款,曾開立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39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交與原告以支付上開工程款,惟系爭支票嗣於96年
1月5日退票,被告曾啟峯為逃避原告之求償,竟於同年1
月15日與被告乙○○即被告曾啟峯之妻通謀虛偽向高雄市政
府申請變更珈豪美食館之負責人為被告乙○○,而無償將珈
豪美食館之營運權轉讓給被告乙○○,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
,該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被告乙○○自96年1月
15日起自珈豪美食館之營業中取得之盈餘亦應歸屬於被告曾
啟峯,對被告乙○○而言應屬不當得利,而被告曾啟峯卻均
怠於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
○○將珈豪美食館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曾啟峯,及償還上開盈
餘共3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珈豪美食館之
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曾啟峯;㈡被告乙○○應給付被告曾啟峯
39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備位部分:縱認先位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惟被告曾啟峯係
無償將珈豪美食館之營運權讓與被告乙○○,而被告乙○○
於受益時亦知原告對被告曾啟峯有上開債權存在,當知此等
行為將有損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曾啟峯亦因珈豪美食館營運
權之移轉而陷於無資力償還之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等詐害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回復因此所受之利益39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珈豪美食館所為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乙○○應將珈豪美食館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曾啟峯
;㈢被告乙○○應給付被告曾啟峯39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間移轉珈豪美食館營運權之行為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者,且被告曾啟峯對被告乙○○亦無
債權存在;又被告乙○○並非無償受讓珈豪美食館之營運權
,係以被告乙○○於被告曾啟峯擔任珈豪美食館負責人期間
所代墊之貨款,作為取得營運權之對價,且自96年1月15日
起珈豪美食館之營業收入應屬被告乙○○之勞力所得,與被
告曾啟峯無關;又原告未證明珈豪美食館有哪些生財器具屬
於被告曾啟峯所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啟峯確積欠原告39萬元之事實。
㈡被告曾啟峯於96年1月15日將珈豪美食館之營運權轉讓給被
告乙○○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珈豪美食館營運權之移
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此固提出被告曾啟峯外送
珈豪美食館便當之照片1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
然被告曾啟峯是否僅虛偽將珈豪美食館登記於被告乙○○名
下,實則自任為珈豪美食館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尚難僅因被
告曾啟峯有外送珈豪美食館便當之行為即為認定,且依社會
常情,亦不能排除被告曾啟峯係在珈豪美食館內任職而非自
任實際負責人之可能;又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
,固有1紙蓋有「珈豪美食館」及「曾啟峯」名義之印文,
惟其上並未載有購買品名及開立日期,而另1紙雖有買受人
姓名及購買品名及開立日期即96年10月17日,卻未蓋有任何
印文以表明開立該收據者之身分,是亦難基此認定上開2紙
收據確屬同時開立,復無從以該等收據證明被告曾啟峯於96
年1月15日移轉珈豪美食館營運權後,仍有繼續擔任該美食
館實際負責人之情事。而原告除此之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本院自難認被告間確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
為珈豪美食館營運權之移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移
轉行為無效,請求被告乙○○將珈豪美食館之負責人變更為
被告曾啟峯,並認被告乙○○於珈豪美食館營運權移轉後所
得之營業收入,仍應認屬被告曾啟峯之營業收入,被告乙○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此利益,為不當得利,而由其代位被
告曾啟峯向被告乙○○請求返還等語,即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本文則有明定。再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
一體,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該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
本身並非權利主體,無從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其負責人以
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
亦即,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如負責人有
所更迭,其後以獨資商號名義之法律行為,即應歸屬於變更
後之負責人。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所為珈豪美食館營運
權之移轉係屬無償行為,並認該等移轉行為使被告曾啟峯限
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對被告曾啟峯之債權,惟此亦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⒈兩造間就被告曾啟峯確積欠原告39萬元,及被告曾啟峯於96
年1月15日將珈豪美食館之營運權轉讓給被告乙○○之事實
,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珈豪美食館為獨資事業乙節
,復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亦屬信實。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應屬無償行為,就此被告
乙○○雖辯稱:伊係以於被告曾啟峯擔任珈豪美食館負責人
期間所支付之貨款作為移轉行為之對價云云,惟觀以被告間
為辦理珈豪美食館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所提交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之讓渡書(見本院卷第77-1頁),其上並未載明係
由被告乙○○對被告曾啟峯所享有之代墊貨款債權為對價,
亦無其他有關對價之記載,且被告間屬夫妻關係,衡諸常情
,配偶間就一方所經營獨資商號營運權欲移轉於他方時,仍
向他方收取對價之情況在社會經驗上應屬少見,況被告乙○
○亦於答辯狀中自陳,前曾因身體微恙而於95年4月間無償
移轉珈豪美食館營運權與被告曾啟峯(見本院卷第39之1頁
),則何以本次移轉反為有償行為之性質,亦屬可議,是顯
見被告間此次就珈豪美食館營運權之移轉,仍屬無償行為無
疑,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珈豪美食館營運權所為之移轉
行為屬無償行為,固非無據。
⒊惟查,珈豪美食館既屬獨資商號,以該商號所為法律行為即
為負責人之行為,如負責人有所更迭,變更前後之法律行為
效力當歸屬於不同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曾啟
峯所為上開移轉行為損及其債權,而被告曾啟峯於96年間名
下確無任何財產等情,固有該年度財產歸戶資料可證,然原
告亦始終未能證明珈豪美食館於被告曾啟峯移轉營運權與被
告乙○○時,確有何種生財器具抑或營業所得,亦即客觀上
足資變現之任何財產價值存在,則被告曾啟峯名下固無何財
產存在,惟珈豪美食館於移轉時是否有營業所得,抑或處於
虧損狀態,名下是否有生財器具或其他財產價值足認原屬作
為原告債權擔保之被告曾啟峯之財產,亦均未可知,當難據
此認定原告之債權確因被告間移轉珈豪美食館營運權之行為
而受有損害。又原告雖另主張96年1月15日移轉後珈豪美食
館之營業所得超過39萬元,其自得就39萬元之債權範圍內請
求被告乙○○負回復原狀之責云云,惟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
曾啟峯移轉珈豪美食館營運權之行為害及其債權,如前所述
,且不同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個
別歸屬於各該營運期間內擔任負責人之人,珈豪美食館既已
於96年1月15日移轉由被告乙○○經營管理,其後所獲之營
業所得應屬被告乙○○個人付出勞力之對價,與被告曾啟峯
並無關聯,故此部分之所得既不能作為評估移轉當時珈豪美
食館財產價值之標準,亦非詐害行為經撤銷後法院所得命為
回復原狀之客體,從而,原告未能就被告間移轉珈豪美食館
營運權之行為,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債權之情事舉證已實其
說,本院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先位部分原告未能就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珈豪美食館營運權之移轉乙節舉證證明之,而備位
部分被告間上開移轉行為固屬無償行為,惟原告亦不能證明
被告間移轉珈豪美食館營運權之行為確已害及其債權,難認
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詐害行為構成要件相符,從而
,原告之先、備位訴訟,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