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 劉富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469號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16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30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6年7月27日協議離
婚,兩造並約定當時所居住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
山市○○路○○○號9樓)二胎房貸(即向遠東銀行貸款之三
筆房貸)由被告繼續繳納,使用權則歸原告及兩造所育子女
,然房屋車庫應保留一停車位給被告使用,日後原告若拍賣
(出售)該屋時,被告有權分得價金之一半,嗣被告亦依此
協議全額繳交房貸本息,詎自96年10月起,被告即未按協議
全額繳付款項,而僅繳付如附表編號⑶所示之金額,原告為
免所居住之房屋遭銀行查封拍賣,只得先行墊付貸款本息,
迄至97年11月止(除97年1月份外)已為被告墊付新台幣(
下同)136,437元,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7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離婚協議書上同意繳付之房貸乃指從慶豐銀
行轉貸遠東銀行之60萬元貸款,及95年3月17日另以房貸借
款50萬元之部分,並非含240萬元貸款在內之全部房貸本息
,伊離婚初期因考量子女居住問題,才為之繳付全額房貸,
然離婚半年後,伊經濟狀況無力負荷,且伊未使用房屋,卻
需繳納全額房貸,並不公平,伊多次邀原告協商是否處理系
爭房屋,或將伊對房屋之權利賣給原告,原告亦置之不理,
甚而假扣押伊之退休俸,伊目前尚須打零工維生,實已無力
負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就必要之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兩造於96年7月2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監護
長子 劉駿甫 ,當時所住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
路○○○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貸由被告繼續繳交,
使用權給原告及子女,被告保留車庫一停車位,原告不得任
意支配,若原告拍賣系爭房屋時,被告有權分得拍賣金額1/
2,拍賣成交時先償還原、被告雙方之房貸,爾後再分得(
配)前述1/2金額,兩造嗣於同年月27日辦妥離婚登記。又
系爭房屋除供原告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公教貸款外,並於90
年10月間以之向遠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40萬元、60萬元,
嗣於95年3月間,再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遠東銀行辦理抵押
借款50萬元,上開60萬元借款部分,業於96年7月5日清償
完畢,其餘240萬元及50萬元部分自96年10月起迄至97年11
月止(除97年1月外),各期應繳之房貸利息及被告已繳付
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遠東
銀行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存
摺往來明細分戶帳、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
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6號裁判要旨可參)。
系爭房屋分別在土地銀行及遠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據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所記載系爭房屋
房貸由被告繼續繳交,使用權給原告及子女等字樣,並未明
白區別被告所需繳付之房貸係向何家銀行所貸款者,故若純
以協議書之字面解釋,被告所需負擔者,應即為系爭房屋之
全部房貸,然此顯非兩造所約定之真意,蓋依原告所述,其
與被告分別負擔土地銀行及遠東銀行之房貸,亦無被告負擔
全部貸款之意。而被告辯稱其僅需負擔遠東銀行房貸中50萬
元及60萬元本金貸款,不包括240萬元本金借款之房貸,此
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以連帶借款人之身分與原告於90
年10月間以系爭房地共同向遠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40萬元
、60萬元,另於95年間以共同借款人之身分與原告再向遠東
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0萬元,此有貸款契約書3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供稱:伊在離婚前負擔本金330萬元之房貸利息,當
初係由伊負責遠東銀行之二胎房貸,原來是向慶豐銀行貸款
330萬元,伊一直繳到轉貸遠東銀行時只剩240萬元,當初
慶豐銀行是分成二筆,轉到遠東銀行時,還是分為二筆,60
萬元是伊的部分,240萬元是原告的部分(本院98年6月18
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3頁);慶豐銀行轉到遠東銀行的這
些錢,當初都是伊負責的等語(本院98年7月29日調解程序
筆錄第2頁),是被告於離婚前確實係負擔遠東銀行全部包
含240萬元貸款在內之房貸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嗣雖
稱60萬元是伊的部分,240萬元是原告的部分等語,然其原
既負責繳納含240萬元貸款在內之款項,且為貸款契約書上
之連帶借款人,而應共同擔負清償責任,於此亦未見被告舉
證、說明何以得明確區分60萬元係其應負擔部分,240萬元
係原告應負擔部分,其所辯尚難採信,則依兩造原先分擔貸
款之方式,及被告繳付房貸之方式,並協議書約定,保留一
停車位給被告,且系爭房屋日後拍賣(出售)時,被告有權
分得價金一半,此應係對應被告支付二胎房貸才有之權益等
情而觀,上開協議書上所載,被告應繼續繳交之房貸應係指
包含240萬元貸款之全部遠東銀行二胎房貸而言,被告辯稱
其負擔之部分不含240萬元房貸云云,與書面記載及繳付狀
況均不相符,並非可採。至被告雖稱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
不應負擔全額房貸云云,然此為被告與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
時即已知悉之情況,且原告亦需負擔土地銀行之房貸,並非
全歸由被告負擔,況依協議書所載,系爭房屋日後若出售,
被告仍有分配價金之權利,故上開協議書之約定,難認有何
違反公平之虞,則被告既出於自由意識而與原告簽署上開協
議書,自應受此協議書約定之拘束,自無事後再反悔主張該
約定對其不公平之理。是渠,原告主張依據協議書,應由被
告負擔遠東銀行240萬元、50萬元貸款利息(60萬元貸款業
已清償)乙節,應堪採信。
㈢被告應負擔遠東銀行240萬元、50萬元貸款利息,業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0月起即未足額繳納如附表編號⑴
、⑵所示之房貸利息,而僅有繳納如附表編號⑶之款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差額136,4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辯稱其目前無資力,請求原告
買受系爭房屋1/2,否則亦應登記1/2之權利云云,然協議
書並未約定被告無資力時,原告有義務買受其權利或出售系
爭房屋,或被告出資即可取得登記1/2之所有權(況依協議
書,被告仍享有日後系爭房屋出售價金之1/2權利),本院
亦無權限令原告買受被告之權利,或令原告移轉登記給被告
,被告所請於法無據,此部分仍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附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
┌───┬──────┬──────┬────┬─────┐
││240萬元貸款│50萬元貸款每│被告已支│差額│
│年/月│每期應繳額度│期應繳額度│付額度││
││⑴│⑵│⑶│⑴+⑵-⑶│
├───┼──────┼──────┼────┼─────┤
│96/10│14260元│4222元│18000元│482元│
├───┼──────┼──────┼────┼─────┤
│96/11│13947元│4163元│15000元│3110元│
├───┼──────┼──────┼────┼─────┤
│96/12│14258元│4208元│0│18466元│
├───┼──────┼──────┼────┼─────┤
│97/2│14952元│3037元│18000元│-11元│
├───┼──────┼──────┼────┼─────┤
│97/3│15459元│3089元│0│18548元│
├───┼──────┼──────┼────┼─────┤
│97/4│13687元│3030元│3100元│13617元│
├───┼──────┼──────┼────┼─────┤
│97/5│13687元│3030元│3100元│13617元│
├───┼──────┼──────┼────┼─────┤
│97/6│13687元│3030元│3100元│13617元│
├───┼──────┼──────┼────┼─────┤
│97/7│13721元│3034元│3100元│13655元│
├───┼──────┼──────┼────┼─────┤
│97/8│13721元│3034元│3000元│13755元│
├───┼──────┼──────┼────┼─────┤
│97/9│13721元│3034元│3100元│13655元│
├───┼──────┼──────┼────┼─────┤
│97/10│13772元│3041元│3100元│13813元│
├───┼──────┼──────┼────┼─────┤
│97/11│13772元│3041元│16700元│113元│
├───┼──────┼──────┼────┼─────┤
│合計││││13643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