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秩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67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09月30日以中分一社維字第09800309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28日15時1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
分行前之人行道上。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藉與其弟媳 陳寶雪 間有金錢糾紛之
事端,在上開地點以大聲公叫喊「陳寶雪出來還錢
」,客觀上已滋擾公司行號(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忠明分行)及公共場所,致有妨害公眾安寧秩序之
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經理 蕭國濱 於警詢時之
證詞。
(三)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警員 洪天生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8幀
、錄影光碟1片、錄音帶1卷附卷可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法條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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