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被告應給付4850
00元,嗣被告己於98年8月13日清償50000元,原告於98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揆
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間,持附表所示之發票人金合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客票支票3張,向原告借款485,000元交付原告
作為擔保,約定屆期以提示票款作為清償。詎支票屆期提示
均遭退票,經多次追討被告僅於98年8月13日清償50000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支票及退理由單各3張、帳簿
入款單影本1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5,290元,其中47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550元則因係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之裁判費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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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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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02.16│97.02.18│135,000元│AL0000000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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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7.02.23│97.02.25│200,000元│AL0000000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
├──┼────┼────┼───────┼─────┼────────┤
│三│97.02.28│97.02.29│150,000元│AL0000000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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