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85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委任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陳張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肆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