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叁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
執字第七二五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
度北簡字第三○四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
第739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
人於第三人第一銀行松江公司台北銀行農安分公司、台北
富邦銀行建國分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受託信託專戶之所有帳
戶存款,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4,
2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98年8月21日核發執行命
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7251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上開票據債權業已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簡字第11031號判決,確認票據為偽造
等情,於98年9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
98年度北簡字第304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金
額為254,200元,其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31,380元〔計算式:254,200元5%3年=37,1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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