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羅源益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乙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
字第273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是該本票債權之存否
為兩造所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顯
有藉由訴訟排除債務負擔之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更與被告素昧平生,互
不相識,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印章顯屬他人偽造、變造
,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必負擔票據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所生利息債權不存在,原告對
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及所生利息無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親自簽名的,是原告的前夫羅沅
益向被告借錢,由原告與 羅沅益 共同開立交給被告,被告始
取得系爭本票,否則被告是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亦可參照。查本件原告初具狀陳稱: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印章顯屬他人偽造、變造云云,經
本院提示98年度司票字第273號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後,原
告又改口稱:系爭本票上面的簽名是伊簽的沒錯,但伊印象
中不是交給被告,是交給前夫羅沅益的債主,因為那些債主
找了黑道的人,伊是在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立本票云云,然原
告空言指摘,並未詳陳其受脅迫之具體事實,其撤銷權行使
與否亦有未明,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為真,是
其所述尚難令本院採信。又系爭本票現確為被告所持有,倘
原告所言,其未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等情為真,則被告非直
接自原告受讓系爭本票之人,與原告間不具直接前後手之關
係,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票據有何出於惡意之情形
下,亦不得以其與直接受讓票據之後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被告,是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又無從舉證其抗辯
事由確屬實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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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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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6.28│96.7.20│20萬元│CH351590│原告、羅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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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6.28│96.8.20│40萬元│CH351592│原告、羅源益│
├────┼────┼────┼─────┼──────┤
│95.6.28│96.9.20│40萬元│CH351593│原告、羅源益│
├────┼────┼────┼─────┼──────┤
│95.6.28│96.10.20│40萬元│CH351594│原告、羅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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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6.28│96.11.20│40萬元│CH351595│原告、羅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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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6.28│96.12.20│40萬元│CH351596│原告、羅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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