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
16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5日下
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因
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背頸腫脹淤傷3×3、左
肩腫脹淤傷4×3公分、背部腫脹淤傷3×3公分、左大腿
腫脹淤傷3×4公分等傷害,案經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以97
年度偵字第31547號聲請簡易處刑在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173元、看護
費用1萬6,200元,並得主張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原告
因受有此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收入3萬元,而受
有9萬元工作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373元及自98年
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打原告,是因為原告在屋內吸煙,我要
他出去,但原告不理會我所說的話,所以一時失控才會打原
告,並無傷害的犯意,且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
費用、不知原告是否有人看護,縱請看護也應請合格之看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5日下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之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鼻
骨骨折、背頸腫脹淤傷3×3、左肩腫脹淤傷4×3公分、
背部腫脹淤傷3×3公分、左大腿腫脹淤傷3×4公分等傷
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被告亦不
否認其毆打原告之事實,復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判
決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傷害之故意,是原告激怒他的,
然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於毆打他人可能造成前
揭傷害應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難認其無傷害之故意,是
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5,173元
,業經其提出合計如上述金額之醫療費用收據14張為證。
被告雖辯稱其中之健保給付應予扣除,惟本院認為保險制
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
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
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
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
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
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因而本件原告就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給付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準此,原告的請求賠償
之醫療費用為3萬5,173元。
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97年10月5日至97年10月13日住院期間應有看
護之必要,故請友人前往照顧,共支出1萬6,200元等語
,並提出丙○○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且與證人丙○○到場
證述相符。又查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並經鼻骨手術復位
之治療,當會造成其行動較為不便,而日常生活需人扶持
,且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告於住
院期間宜由看護協助照顧,又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以98年8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2796號函所附
之護理紀錄亦載明原告於住院期間須24小時照顧,並有家
屬照顧等情,足證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9日請他人照顧為
真,又衡之本院函詢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目前市場之看護
人員費用行情全日為2,000元之金額,故原告主張其住院
期間9日,每日支出看護費用1,800元,共1萬6,200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請合格之看護
,且證人丙○○與原告乃朋友關係故難認其支出上開款項
等語,惟由親屬友人看護亦有勞力之支出,亦得評價為金
錢,非以專業看護為必要,非得以此認被害人無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三萬
元,共受有9萬元之損害,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為證。
經本院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函詢其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經該院以98年7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2285
號函覆,以原告所受之傷勢術後約二週可勝任坐辦公桌類
型之工作,若粗重勞力工作則要小心再次碰撞,3至4週
比較安全,有函文一紙在卷可佐。原告乃園藝、植栽之工
作應屬於中至重度勞力工作者,其不能工作之期間依上開
函文之記載,應為1個月。原告雖稱其受有腦震盪,3個
月無法正常工作,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均無醫生判
定腦震盪之情形,故其所述,殊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每
月收入3萬元,然依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其於97年4月
15日至建萬興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至97年10月5日停職期
間共5又2/3月,而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於97年稅務電子
閘門,其收入僅為14萬元,則平均月收入應為2萬4,706
元,故應以此薪資為計算之依據,準此,原告不能工作之
損害金額應為2萬4,706元。
④精神為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
並無汽車、不動產等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月收入約為
1萬8,000元,名下並無汽車、不動產等財產,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
稽,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鼻骨骨折
、瘀傷等傷害等情,復衡量其肉體及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而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
適當。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5萬6,079元(
35,173+16,200+24,706+80,000=156,079)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6,079元,及自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請求被告給付之翌
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