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   任
共同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且基
於一時生氣所為之犯罪動機、手段,並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輕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魏輝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