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翔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再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已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院98年度司促
11651號支付命令有再審之原因而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前
揭支付命令係於98.07.06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
所查明,並經影印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然
再審原告係於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確定後、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具狀(起訴狀尾只撰寫98年8月,未載
明日期)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8.08.27下午
收狀,此有該起訴狀可稽,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稱第三人 古明玄 自95年6月起已不在其公司上班之事實,其
發生、知悉均係在98.07.06前揭支付命令確定之前,則提起
再審之訴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應從98.07.06支付命令確
定時起算,再審原告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後,再於98.08.27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不合,自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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