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5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雨助 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健昌五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寶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雨助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零捌佰叁
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健昌五金行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伍
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零捌佰叁拾伍元、新台
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至11
月間,分別向原告雨助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健昌五金行
有限公司訂購衛生材料數批,積欠原告雨助水電衛生材料有
限公司、健昌五金行有限公司共計新台幣(下同)80835元
、169659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單、對帳單、統一
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雨助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健昌五金行有限公
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0835元、1696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50元
合    計   3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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