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訴人 謝宗廷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被上訴人承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惟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 李季珊 違規停車所致,縱認上訴人亦有過失,上訴人以負擔1/4之損失為適當。又上訴人罹患高血壓、心血管及肝硬化、肺結核等疾病,雖於109年5月間獲假釋出獄,惟工作無著,現仍須親人接濟,宜使上訴人分期攤還賠償金。原審未察上情,逕為上訴人敗訴之裁判,並命上訴人一次給付,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見本院卷第2頁,原審卷第145頁)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先例足參。準此,上訴人對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不依前揭法定程式指明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前段,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就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以: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僅須負擔1/4過失責任,及宜使上訴人分期攤還賠償金,為其論據。經查:
㈠系爭事件之肇事責任分擔比例高低、得否使賠償義務人分期
給付,均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且由形式上觀察要無違背法令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不合法。
㈡又原審經函詢上訴人到庭辯論之意願,並曉諭上訴人得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經上訴人具狀表明「沒有意願到庭」(見原審卷第107頁),且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上訴人已然放棄到庭辯論之權利,卻遲至接獲原審判決後,始具狀要求傳喚車主及保險公司人員說明(見原審卷第145頁)云云,原審(事實審)自無從審酌之。而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級審,性質上係屬法律審,僅得本於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基礎而為法律適用,上訴人請求小額程序之上級審另為證據調查、事實認定,於法不合,亦不足採。
四、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執上訴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有間,應認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式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應裁定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1、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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