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宥均 即 陳嬋娟 間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