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 蔡德祥 被上訴人 王崧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王崧名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主張其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2,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應以起訴時即民國109年3月6日之客觀交易價格為斷。查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間經強制執行程序認定系爭土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萬9,999元、系爭建物金額為65萬元,有上訴人提出本院執行處公文可參,此一金額應可正確反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8,117元【計算式:(2,789,999元×1/200)+(650,000元×1/12)=68,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利益額亦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6萬8,117元為準,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陸續聲請訴訟救助,惟均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在案,有該等案卷可稽,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分割前共有人: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2平方公尺。王崧名:1/200 黃韻蓉 :1/200 蔡賴氣 :1/100蔡德祥:1/100康 蔡玉蘭 :1/100 蔡秀蓁 即吳 蔡玉秀 :1/100 蔡德春 :1/1002高雄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基地坐落同上地號土地),面積68.74平方公尺,五層鋼筋混凝土造之第二層房屋。王崧名:1/12黃韻蓉:1/12蔡賴氣:1/6蔡德祥:1/6康蔡玉蘭:1/6蔡秀蓁即吳蔡玉秀:1/6蔡德春: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