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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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7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呼氣」,應予更正為「吐氣」;第2行「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68號被告劉振鈿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振鈿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聶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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