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街○○巷○號前,因其停放之小客車遭拖吊懷疑係被告甲○○通報所致而與之爭吵,繼而持掃把敲打其上開住處玻璃門致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甲○○。被告甲○○則出口辱罵乙○○「瘋女人」「瘋GY」等語,因認被告二人各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互控毀損及公然侮辱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係各犯刑法第條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