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呂昭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白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陸仟叁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前於民國95年4月間,受訴外人 李明宗 之託,擔任訴外
人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宇安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由於宇安公司加盟被告,故原告曾應李明宗之要求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宇安公司簽發一紙發票日為95年6月29
日,金額為375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
本票),由被告人員簽收。原告答應擔任宇安公司名義負責
人後,頗覺不妥,故一再向友人李明宗要求變更宇安公司之
負責人,95年11月間,李明宗告知已辦理負責人之變更,被
告公司亦同意原告退出,當時被告亦已修改加盟契約書將加
盟店宇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改為李明宗,原告認宇安公司負
責人既已變更,即未再過問宇安公司之其他事宜,系爭本票
為公司票,故未取回。
㈡豈料被告竟於98年7月間逕持系爭本票以原告為債務人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0
25號裁定准許。原告當時仍任職被告公司系統之中正寧波加
盟店,接獲裁定詫異不已,當時被告總部人員告知「是要追
新的負責人至於這張本票裁定只是形式,不會向原告請求」
,原告不疑有他未就本票裁定抗告,詎被告竟違反誠信於98
年10月間持本票裁定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里鄉○○
路○段○○○號3樓之一房地進行強制執行,使該房地遭拍定
,被告因此於99年8月間受領本票債權本金1,035,093元,
致生原告財產減少,及額增36,300元執行費等之損害,此有
分配表可參。
㈢原告不得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鈞庭以99年
度北簡字第6484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鈞院合議
庭99年度簡上字第61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後,原告委
發律師函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但被告除本票債
權本金1,035,093元外,就其餘損害均函覆拒不賠償。被告
明知系爭本票為公司票與原告個人無關,且負責人早已移轉
,被告亦承諾不會執行,竟仍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不動產
而受領本票債權本金,故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
第2項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自受領本票本金1,035,093元之日(以99年
8月15日計)起,至被告返還本金日100年4月22日止,計
8個月又8天,所生之利息35,165元(計算式:1,035,093
×5%/365×248=35,165),以及原告本不用支出之執行
費36,300元,合計71,465元(計算式:35,165+36,300=
71,465)。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23號及81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民法第181條所謂「更有所取得者」係指「實際
上」基於原物已取得之孳息或收益。本件被告自99年10月1
日起取得執行分配款項至100年4月22日返還原告止,均將
前開金額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
期存款帳戶中,所生利息如以100年5月18日之0.16%計算
僅921元(1,035,093元×年息0.16%×203天=921元)
。是本件被告應返還之利息應以實際取得之利息為範圍(實
際金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以年息5%計算並無理
由。
㈡被告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乃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司票
字第4025號裁定所為,該法院既於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亦認
定被告有權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顯見系爭本票在外觀上確
有使人合理相信原告係共同發票人之情形,難謂被告「明知
」自己無權利。而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100年2
月17日始告確定,被告受領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分配款則於99
年10月1日,其時「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判決確定,
被告主觀上認為受領該執行分配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
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指「惡意受領人」。
㈢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及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過程中從未聲請
停止執行,縱如原告所謂因「不明人士」電話承諾「不會執
行」而未為抗告,原告仍得於被告實際上聲請執行時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阻止強
制執行,待確認訴訟勝訴確定後法院即撤銷執行程序,而不
致發生「執行費」之損害,且系爭執行費之負擔為執行法院
依法徵收,非因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所造成,原告之請求顯無
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司票字第40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原告之不動產,該院執行處於99年10月1
日將本票強制執行分配款1,035,093元及被告先支出之執行
費36,300元一併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有系
爭本票、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存摺影本等在卷為憑。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庭以99
年度北簡字第6484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合
議庭99年度簡上字第61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於100年
2月17日確定,被告於100年4月22日返還受領款項1,035,
093元予原告,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
強制執行分配款1,035,093元之日起返還日止以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利息35,165元,以及執行費36,300元,合計
71,46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
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
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系爭本票發票人,竟仍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本票係
因訴外人宇安公司為加盟被告,而依照加盟契約書所簽發之
履約擔保品,有宇安公司與被告間之加盟契約書影本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86至9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加盟
契約中並未約定公司負責人需共同簽發擔保本票之義務,且
原告自95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係宇安公司之唯一
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08條之規定,原告係公司負責
人,有代表公司之權限。雖系爭本票上未載有代表人字樣,
惟依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及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有
為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係先記載宇
安公司並蓋宇安公司章,宇安公司章後方並無任何董事之印
章,而於其下記載 呂昭文 及蓋呂昭文章,且發票人地址欄則
僅記載宇安公司登記所在地即桃園市○○○路○段○○○○號,
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認原告有為宇安公司代表關係存在,
已有為宇安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堪認原告係以公司負責人
之身分代表宇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應係宇安公司,
原告個人則非發票人等情,自應為被告所明知。
㈢再者,證人 許家燁中正寧波加盟店店長曾於兩造間之本院
99年度北簡字第64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到庭具結
證稱:當時我是店長,原告說他原來是中信加盟店負責人,
負責人轉移後有新的負責人,該負責人與客戶有糾紛,可是
中信總部竟然要聲請本票裁定,我就問原告為何不將個人票
取回,原告說他個人開的支票已拿回來,但公司票不用拿,
因為負責人已轉移,之後我打電話去中信總部告知這個情況
,總部查證後回電給我說負責人更換,目前好像有扯到一些
債務,所以請我轉告原告要追新的負責人,至於這張本票裁
定只是形式,不會向原告請求。當下我立刻把電話轉給原告
,讓他們雙方去確認,確認之後原告才掛掉電話的等語(筆
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為
公司票,且負責人早已移轉,被告亦承諾不會執行等情,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0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惟查本票裁定僅為形式上審查,而非實質上確定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並無既判力,自不能以業已聲請法院裁定為
由卸責。故被告既然明知系爭本票為原告代宇安公司所簽發
之公司票,竟仍然就其與宇安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對原告個人
之財產聲請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自該當於民法第182條第
2項之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依照上開判決要旨,
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受領之日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惟
被告實際上係於99年10月1日受領利益1,035,093元,有被
告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已如前述,非原告主張之99年8月15
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4月22
日返還原告之日前,共203天,以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28,784元(計算式:1,035,093×5%/365×203=28,784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外,因本件強制執行,原告負擔執行費36,300元係屬財產
上之損害,依照第18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至於原告因為無資力提供擔保,而無法聲請停止執
行部分,並不是原告與有過失,是被告以原告未聲請停止執
行導致支出執行費云云抗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利息28,784
元及賠償執行費36,300元,合計65,084元,應予准許。本院
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認定(原告僅利息起算
日有誤),自無庸另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加以審酌。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之法定利息28,784元部分,無從另計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84元,及其中36,300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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