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62號
原   告  章慶輝
被   告  章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9年度附民字第109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姐弟關係,2人因母親即訴外人章
高蓮昭 之奉養問題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98年間曾以章高蓮
昭名義,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對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8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後被告
又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原告有傷害 章高蓮昭 及毀
損章高蓮昭手機之行為,亦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3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因認訴訟無法解決家庭問題
,故未對被告提出誣告之訴,惟被告仍不知悔改,並藐視司
法尊嚴,竟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
意,於99年4月29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由訴外人
唐振超 經營之派報社,委託其在派送之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
,於同年5月5日分別以夾報及廣告刊登之方式,登載「求
救、家暴事件、逆子章慶輝毆打凌虐85歲殘障母親章高蓮昭
…」等文字,而後該派報社果於同年5月5日在所派送雲林
縣斗六地區之中國時報以夾報方式、在蘋果日報以刊登在分
類廣告之方式,將上開內容供不特定人閱覽,而散布文字,
以此具體指摘方式貶抑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及毀損其名譽。
原告在忍無可忍之情形下,才對被告提出誹謗告訴,原告於
此期間身心倍受煎熬,精神受到嚴重打擊,食不下嚥,夜不
成眠,爰依民法第184、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毆打兩造之母章高蓮昭之行為,此有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章高
蓮昭受有下巴瘀傷2×3公分、左膝兩處瘀傷2×2公分、
1×1公分、左小腿正面挫傷1×3公分,若章高蓮昭未遭
原告毆打,何以會有上述之傷勢,足證被告指稱章高蓮昭遭
原告毆打乙節,絕非憑空杜撰。且章高蓮昭亦曾於98年家護
字第24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證稱:「【相對人(即原告)
有無照顧你?】沒有照顧我。(相對人對你好不好?)不好
。(如何不好?)罵我」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對待章高蓮昭
不善,雖然章高蓮昭未證述曾遭原告毆打,但已明確表示原
告對其不好,及曾被原告罵,此種情形從外人觀之已屬嚴重
,被告身為章高蓮昭之女兒,反應必較外人更為劇烈,更不
捨年邁老母遭原告如此對待,且原告不准被告前往探視母親
,並禁止被告與其他兄弟接觸,被告為免母親繼續遭受虐待
,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以登報方式試圖阻止原告對母親之
不敬行為,動機實屬良善,而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思,且被
告所刊登之內容均為事實。被告上開所為,猶如某人見小女
生遭壞人猥褻,又知力不足以應付壞人,於是對著路人高喊
壞人在猥褻小女生,壞人之名譽縱然遭受貶損,實是咎由自
取,某人之行為雖然對壞人之名譽造成損害,然係為保護小
女生合法之利益,某人應不構成侵權,否則即無公理可言。
又原告是否以惡劣之態度對待母親,實為應嚴肅探討之事,
倘原告確實對待母親不善,則被告為母親打抱不平,以登報
或夾報方式揭發原告之惡行,一方面使母親不再繼續受原告
虐待,另方面幫助原告改邪歸正消除罪孽,則被告所為實是
對原告當頭棒喝,以激烈之方式讓原告迷途知返,是被告所
為應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
形,而不構成犯罪,原告因此知所反省,不再犯錯,理當感
激被告,豈能向被告求償。且原告倘有善待母親,則被告當
可高枕無憂,內心感激原告猶為不及,豈會登報指摘原告種
種不是,故由經驗法則實可知原告必對待母親不善,惟刑事
判決對原告是否對母親不善卻無任何調查,並認縱令原告對
待母親不善,被告亦不能將此事對外宣揚,並僅以被告有登
報之事實,即從形式上認定被告構成誹謗罪,卻未就被告何
以登報?倘原告善待母親,被告是否會登報?及原告是否未
克盡孝道?等疑問從實質上詳予思考,實有可議而不足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關係,2人因母親章高蓮昭之奉養
問題素有嫌隙,被告曾於98年間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告原告有傷害章高蓮昭及毀損章高蓮昭手機之行為,經該
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3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
告竟於99年4月29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由唐振超
經營之派報社,委託其在派送之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於同
年5月5日分別以夾報及廣告刊登之方式,登載「求救、家
暴事件、逆子章慶輝毆打凌虐85歲殘障母親章高蓮昭…」等
文字,而後該派報社果於同年5月5日在所派送雲林縣斗六
地區之中國時報以夾報方式、在蘋果日報以刊登在分類廣告
之方式,將上開內容供不特定人閱覽而散布文字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
妨害名譽告訴,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584號判處被告犯散
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而告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確實有毆打母親及對其不善之行為,且
不准被告前往探視母親,並禁止被告與其他兄弟接觸,被告
為免母親繼續遭受虐待,始以登報方式阻止原告所為,並無
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思,且所刊登之內容均為事實等語,被告
所為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
形,而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查:
⒈觀諸刑事卷宗所附被告委託刊登之上開2份廣告之內容,
乃在指摘原告毆打凌虐母親章高蓮昭乙節,自已貶損原告
之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無疑。且被告在中國
時報以夾報之方式,在蘋果日報上以刊登分類廣告之方式
,發表上開文字,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依上開廣告內容,
被告用意乃在告知閱覽者原告有其指摘、傳述之事實,自
堪認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而刊登上開廣告,被告辯稱其主
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刊登之內容均為真實,且係因自衛或保護
合法利益而發表言論,故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1
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
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實縱屬真實,然僅涉於私德而無關
公共利益者,仍不得主張此一免責要件。而被告所辯關於
原告有傷害章高蓮昭之行為乙節,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
年度上聲議字第83號再議駁回處分書附於刑事卷宗可參;
且由被告所提出章高蓮昭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
書,亦僅能證明章高蓮昭受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
,仍不能證明原告有傷害章高蓮昭之事實;另依被告所指
章高蓮昭於本院98年家護字第24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之
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傷害章高蓮昭之事實;再者,
被告曾於98年間先後以自己及章高蓮昭名義,聲請對原告
核發通常保護令,均經本院家事庭認不能證明原告有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分別以98年度家護字第240、285號裁定
駁回上開聲請並告確定,此亦有前揭民事裁定附於刑事卷
宗可參,綜上,被告迄未能證明原告確有傷害章高蓮昭及
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則被告所刊登之內容關於
原告傷害章高蓮昭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部分,即不能
證明為真實,而被告其餘刊登內容乃涉及原告與章高蓮昭
母子間相處情形,並對原告之人格多所攻詰,縱為真實,
亦僅係原告私德範圍內之事實,要難謂與公共利益攸關,
或因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自無
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1款規定據以免
責,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並未構成刑事誹謗罪云云,亦不足
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
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
52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查兩造為姊弟關係,而被告在指控原
告傷害兩造之母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等節,均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及本院駁回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後,竟以夾報及刊登廣
告方式,登載原告有凌虐兩造之母並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等不
能證明為真實之內容,供不特定人閱覽,以我國社會重視孝
道之倫理價值觀,對原告人格、名譽顯會造成相當程度之貶
損,原告因被告上開誹謗行為,精神焦慮、痛苦,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損害,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於法有據。又參以兩造之
身分、地位,原告係國立成功大學畢業,曾任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股長,已於99年6月4日退休,有原告提出之大學畢
業證書、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退休金領取通知單、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5月7日財高國稅人字第0960032596
號函、銓敘部96年4月26日部退二字第0962764330號函、99
年度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件附卷足稽;而被告係國
小畢業,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目前無工作,曾經營
通訊行,及從事鞋子、衣服加工等業,現患有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等情,為被告所自陳,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再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9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該年度原告所
得為163,48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筆、投資
1筆,財產總額為2,974,587元;被告所得為6,616元,名
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汽車各1筆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
2,219,742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
會地位,被告所為對原告心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
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
月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3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自翌日起算10日即100年4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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