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37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被 告 利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桂月 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98年12月
9日止、98年12月23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兩次住院治療,
惟未清償醫療費用,尚欠住院費用新臺幣7,786元;被告於
訴外人謝桂月入院時,並有簽署住院同意書(參本院卷第8
頁,原證4),同意就訴外人謝桂月之醫療費用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2月25日及98年12月
8日之出院病例摘要(參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住院通
知單(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住院同意書(參本院卷
第8頁)及醫療費用表(參本院卷第35頁)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另被告於住院同意書上簽署之名為「利
湘庭」,後經本院依戶役政系統資料查詢發現利湘庭之身分
證字號所示之人應為「利春英」,且別無「利湘庭」之人,
是該住院同意書應係由被告所簽署無訛。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