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文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文丑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其與 王秀磮 曾經同
居,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顏文丑希望與王秀磮復合,遂於100年4月26日晚間6時40
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1-128號王秀磮住處,而與王
秀磮發生爭執,顏文丑除當場毆傷王秀磮外(傷害部分已撤
回告訴),尚聲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王秀磮,致生危害於安全,經王秀磮報警偵辦。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顏文丑之陳述。
(二)告訴人王秀磮之陳述。
(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科。而被告曾有
前述論罪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考量被告素行欠佳,曾
屢次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並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拘
役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此次一時
情緒失控而有恐嚇行為,事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長義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305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