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管提撥器、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各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二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上午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管提撥器、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各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十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及吸管提撥器、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各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十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二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就施用毒品部分,僅就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相關規定加以修正,其刑事處罰之規定並未變動;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案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無論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檢察官均需就本案提起公訴,對被告並無差異,而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為警查獲後開始偵查,是自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期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管提撥器、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各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十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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