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英郎律師
李師榮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仿C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價格購買,業經改造完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仿C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藏放於不知情之友人乙○○(詳理由貳)所借得之黑色提袋內,並置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之後座椅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為巡邏警員在臺北市○○區○○○路○○○號環亞飯店前盤檢,而在丙○○所駕駛前揭車輛後座查獲,並扣得前開仿C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在右揭時、地向「阿三」購買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筆錄、槍枝照片三幀(見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附卷及經警於右揭時地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夾匣一個)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測法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一枝係仿C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二六號槍彈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頁以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是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本件扣案之槍枝,既係仿C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然本件被告所購得之前開改造手槍,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以販賣槍械之罪名相繩。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爰審酌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於深夜駕車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鑑於迄未查出其持該槍彈犯罪,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C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丙○○於偵查中固供稱:販賣槍枝「阿三」之人真實姓名為 高金山 云云,惟經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處,迄本院宣判時止,松山分局並未因此而查獲,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甲○ 茂李 九十三蒞八二七一字第四五二八三號函所附松山分局偵查報告書足稽,此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規定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尚有不合,本件被告丙○○即不能據此減免刑責,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竟與被告丙○○出於持有槍枝之不法犯意聯絡,駕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向「阿三」以四萬五千元代價購入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共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裝入乙○○所有之黑色背包放置於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嗣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環亞飯店前,為警當場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此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持有改造手槍罪名,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扣案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雖於案發當日凌晨與被告丙○○同車前○○○區○○路○○○號找友人,惟被告丙○○下車時伊在車上,並不知被告丙○○向伊借提袋係要裝槍,伊係在丙○○購買槍枝後,始知道丙○○用伊之提袋裝槍,伊未與被告丙○○共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等語。經查,本院於審理時將被告丙○○與乙○○分離程序,以證人身分詰問丙○○時證稱:「(問你跟阿三到 行義路 拿槍的時候被告乙○○有在你車上?)有。」、「(問當你跟『阿三』在用電話做聯繫的時候被告乙○○有沒有在你旁邊?)當時沒有。」、「(問被告乙○○在做什麼?)那時候我們還沒有見面。」、「(問當你在士林跟『阿三』見面的時候被告乙○○有沒有在你旁邊?)他在車上,是我自己下車與『阿三』見面。」、「(問當你開車上行義路的時候,被告乙○○有沒有問你要做什麼?)沒有。」、「(問你有沒有跟他講要做什麼?)沒有。」、「(問你們到行義路去拿槍的時候,當你在試槍的時候被告乙○○在做什麼?)他在車上聽音樂。」、「(問你的槍是用什麼東西裝起來?)那時候跟被告乙○○借他的袋子。」、「(問你在什麼地方向被告乙○○借袋子?)是在士林夜市跟被告乙○○提過,袋子等一下借我。」、「(問被告乙○○有沒有問你袋子要做什麼?)沒有問我,我拿了就走。」、「(問你有告訴被告乙○○袋子要做什麼?)沒有。」等語,核與被告丙○○在偵查中所供承:「(問乙○○為何與與你一起去?)我要他與我在一起,但他不知道這件事」(見偵卷第四十二頁)、「我約乙○○本來是要去跳舞,剛好接到『阿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現在有東西(按指槍枝)看我要不要拿,我就約他出來,.我叫乙○○陪我一起去,..,當時我下車,乙○○則在車上。..。我們交易完,他(按指『阿三』)就坐我們的車下山。原本他(按指乙○○)不知道上山做什麼,他沒有問」等語大致相符,被告乙○○所辯前詞非不足採信。被告乙○○雖將所攜帶之提袋借予被告丙○○,惟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借予被告丙○○提袋時已經明知被告丙○○欲以該提袋藏放前揭槍枝,並以自己持有之意思將提袋借予被告丙○○,故難認被告乙○○就被告丙○○持有槍枝之犯行,事前有犯意聯絡,而被告丙○○於購入槍枝後,均在其自己持有下,亦未交予被告乙○○持有,則被告乙○○就持有犯行,亦無行為之分擔,所為與共同正犯要件不合,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冠霆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