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友仁 生前向被告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為該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費均如期繳付,王友仁不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深圳市意外死亡。原告以法定繼承人身分申請被告公司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惟被告公司竟拒絕給付。為此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保險人王友仁非意外死亡,不符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情形,無給付保險金云云。惟王友仁意外死亡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深圳市公證處法醫檢驗證明書影本、屍體移交單公證書影本、屍體火化通知公證書影本可證,該法醫檢驗證明書、屍體移交單、公證書、屍體火化通知公證書上均記載被保險人王友仁之死亡原因為「意外」,並未載明死因係「疾病所致」。按人壽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死亡事實已明確者,保險受益人毋庸證明死亡之原因,若保險人之被告主張其死亡係疾病而欲免除契上之義務時,就該原因事實,即有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王友仁除戶本一件、被告公司拒絕理賠保險金函影本一件、海基會認證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公證之屍體移交單影本一件、屍體火化通知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保險人王友仁非因疾病以外意之事故而死亡,係因生病且喝酒而致死,不符兩造間之團體意外保險所約定保險事故,而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等為大陸地區實習醫師書立,其上雖記載「意外死亡」用語,但與台灣地區保險契約中所約定「意外死亡」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繼承人王友仁於生前與被告訂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王友仁為被保險人,被告則對王友仁發生意外事故死亡,應負最高理賠金額二百萬元,不料王友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意外死亡,被告即應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詎原告提出經海基會認證大陸深圳市公證處法醫檢驗證明書等申請理賠,被告竟藉詞擅認該意外死亡乃王友仁疾病所致,非屬意外死亡云云,而拒絕理賠,為此原告依繼承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保險人王友仁係因生病且在深圳市喝酒而死亡,非因疾病以外之原因病故,不符雙方簽訂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定意外死亡要件,而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深圳市法醫檢驗證明書,係實習醫師所為,嗣經重新查驗已證明王友仁係因本身疾病而死亡,亦可認其非因意外死亡,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 伊之 被繼承人王友仁生前與被告簽訂「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王友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死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王友仁除戶絕給付保險金函影本一件、海基會認證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公證之屍體移交單影本一件、屍體火化通知書影本一件等為證。被告則否認被保險人王友仁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死亡保險事故之要件。因此,本件兩造之爭執為:被保險人王友仁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所定意外死亡情形。
三、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故本件「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定之意外死亡,應指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為限。查前開法醫檢驗證明書影本固記載「死者王友仁體表未見明顯損傷,可排除暴力打擊及中毒死亡。王友仁係意外死亡」等語,然此項記載係以排除不合於遭攻擊或中毒方式立論,並無積極性表示王友仁因何一器官受損而無生命現象,王友仁之具體死亡原因,該法醫檢驗書並無說明,嗣經海基會重行向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區分局查證,經該分局法醫於者為中年男性,發育正常,營養好。屍體仰臥於住處地皮,上衣著完整。屍斑淡紅,存在於屍體背部未受壓部位,指壓緩慢褪色;屍僵強,存在於全身各關節。口周見大量嘔吐物殘渣,全身體表未見明顯外傷。綜上所述,結合案情和現場勘,查認為死者王友仁係因本身疾病而死亡。」,有海基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回覆本院函請重行調查函附卷可證。依前述重行查證情形,深圳市法醫對本件被保險人王友仁死亡呈現後情形,雖未說明係因何疾病死亡,惟對王友仁死亡後屍體呈現情形,已有具體描述,即王友仁身體正常、上衣完整、口部大量嘔吐殘渣物而無明顯外傷,則其因疾病死亡最為明顯,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友仁之死因係因疾病以外之原因,因之,被告辯稱被保險人王友仁死亡原因非屬保險契約所定意外死亡,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被繼承人王友仁生前與被告簽訂「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被告承諾王友仁因身體發生意外事故負賠償責任,惟王友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不幸死亡,已據當地法醫檢驗認係因本身疾病死亡,自與本件保險契約所定意外死亡約定不符,原告主張,並不足取。被告辯稱王友仁非屬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及自被告答覆原告拒絕理賠次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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