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在臺北市○○區○○路六段一一八號前,因見甫與其飲酒之友人 蘇俊吉 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甲○○警員查獲酒後騎乘機車行為,刻接受警方提供礦泉水漱口進行酒精測試之際,乙○○趨前拿一瓶蕃茄汁給蘇俊吉飲用,經甲○○警員制止並告知執行酒測勤務過程全程錄音蒐證,乙○○仍不聽勸阻,此時甲○○警員要求乙○○出示幹你老師」等穢語辱罵甲○○警員,經甲○○警員責問為何辱罵警員,乙○○除強詞否認,另基於妨害公務之意,施強暴撥打甲○○警員手上持用 陳光昭 警員私人所有而權充職務使用之小型錄音機,致該錄音機掉落地面,電池盒蓋破裂無法錄音(公訴人減縮此部分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事實,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乙○○旋遭逮捕並交由陳光昭警員解回福德街派出所偵辦。(公訴人減縮乙○○在福德街派出所,以「幹你娘,有夠衰」侮辱公務員之事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前開穢語辱罵值勤員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強暴撥打警員手上錄音機等情,辯稱:伊當時拿蕃茄汁給蘇俊吉,就離開去帶小孩,但甲○○警員要求伊出示沒有看到錄音機,也沒有將警察手上的錄音機撥打到地面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執行酒測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福德街派出所甲○○警員制止其提供蕃茄汁給酒駕之蘇俊吉飲用,竟以「哭爸」、「幹你老師」等穢語予以辱罵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蒐證錄音帶勘驗無訛並載於勘驗筆錄可參,則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前開取締酒駕現場對甲○○警員施強暴行為,業據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雖其因發生時間過久無法確認被告施暴行為係發生在辱罵之前或之後,本院為喚起其記憶,再次當庭勘驗蒐證錄音帶後,甲○○警員證陳:被告係在辱罵後,面對面撥掉伊手上錄音機,致電池盒破裂,電池脫落而無法使用,伊事後根據身上錄音筆製作蒐證譯文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並有錄音機毀壞相片二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八頁),再觀諸被告辱罵甲○○警員之對話譯文「(甲○○警員):麻煩你一下?(被告):你是在『哭爸甚』,你向我說什?(甲○○警員):你在辱罵我?(被告):我哪有向你辱罵,我哩『幹你老師啦』,(甲○○警員):帶回去」等語(見偵卷第四頁後面),足見被告初以「哭爸」辱罵,經甲○○警員責問為何辱罵執勤員警,被告並未收斂行為,再續以「幹你老師」辱罵等連貫性動作,顯無被告所辯當時已轉身背對警員,並未看見警員手上錄音機等情可言,自以甲○○警員前開與錄音譯文相符之證詞,較為可信,則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基於一個侮辱公務員犯意,在同一時、地,接續以穢語辱罵值勤之甲○○警員,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侮辱公務員罪。雖起訴書認被告毀壞警員持用錄音機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及被告在福德街派出所內以「幹你娘,有夠衰」辱罵陳光昭警員部分(起訴書漏繕「有夠衰」等詞),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然該錄音機並非屬公物,而係陳光昭警員所有交由甲○○警員權充職務使用之私人物品等情,業經甲○○、陳光昭警員陳報在案,並經公訴人以公務電話查證屬實,公訴人具狀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此有職務報告及補充理由書暨附公務電語紀錄在卷可參(分見偵卷第四頁,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公訴人另參酌陳光昭警員偵訊筆錄所載被告係以曾協助陳光昭警員取締違規案件等由,試探性與陳光昭警員套交情,卻獲得非預期之回應,始口出「幹你娘,有夠衰」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六頁),顯係怨懟之詞,並非侮辱陳光昭警員行為,而此次行為與取締酒測現場所辱罵甲○○警員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庭減縮並更正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本院將公訴人前開減縮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告知被告知悉後進行審理,併此敘明。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出面阻撓警員進行酒測,經警告知全程蒐證錄音,請其收斂行為,竟未能自重,反出言辱罵值勤警員,再另施強暴將警員手上權充職務使用之私人錄音機撥打掉落地面,顯然欠缺法治概念,事後猶飾詞否認,歷經本院多次勘驗蒐證錄音帶,始願承認以前開穢詞辱罵警員,卻仍否認施強暴之撥打警員手上錄音機行為,顯乏悔悟之意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