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0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七三一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桂林路口,因臉色泛紅、眼佈血絲、行徑異常、藏匿其他車輛後方,為恰騎乘機車執行巡邏路檢之員警察覺有異而攔停盤查,經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五毫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桂林路口,為恰騎乘機車執行巡邏路檢之員警察覺有異而攔停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五毫克\公升等情,惟矢口否認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辯稱:
當日其騎乘機車一切正常、並未酒醉、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桂林路口,因臉色泛紅、眼佈血絲、行徑異常、藏匿其他車輛後方,為恰騎乘機車執行巡邏路檢之員警察覺有異而攔停盤查,經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五毫克\公升之事實,已經證人即當日恰騎乘機車執行巡邏路檢勤務查獲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小隊長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且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除被告是否有行徑異常、藏匿其他車輛後方、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外,亦經被告坦認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五毫克\公升,且臉色泛紅、眼佈血絲、行徑異常、藏匿其他車輛後方,並經處理員警乙○○當場測試、證述明確,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可稽;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當日恰騎乘機車執行巡邏路檢勤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應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參諸證人關於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情狀,係證稱:被告配合度蠻高、無吵鬧、昏昏欲睡情事、意識清醒、平衡感尚可、同心圓等檢測結果均正常,但其無法判斷被告能否安全駕駛,對於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均證述詳明,是證人所述,顯甚為客觀可採。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辯稱當日其騎乘機車0切正常、並未酒醉、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然:
1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五毫克\公升,前已述及。
2被告為警攔停前,臉色泛紅、眼佈血絲、行徑異常、藏匿其他車輛後方,亦經證人證述翔實,證人所述甚為客觀可採,前業提及。
3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六五毫克\公升程度,仍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桂林路口,復有臉色泛紅、眼佈血絲、行徑異常、藏匿其他車輛後方情事,業如前述,雖證人無法判別被告能否安全駕駛,亦未製作測試觀察紀錄表,且因時間久遠,被告當日生理平衡等觀察、測試結果證人均已不復記憶,致無從查知被告當日客觀情狀為何,但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毫克\公升,達輕到中度中毒、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程度,此為科學證據,參諸被告有臉色泛紅、眼佈血絲、所駕車輛行徑異常、藏匿其他車輛後方情事,其已因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低於常人,且見員警尚心虛躲藏,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被告空言辯稱騎乘機車一切正常、並未酒醉、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其前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六五毫克\公升、但尚未肇事致人死傷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判處罰金二萬九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上訴否認犯行,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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