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賴勳慧即被告之母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三三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一0四號前、南北向行人穿越道,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約每小時七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快速駛越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乙○○沿臺北市○○路○○○號前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穿越西藏路,甲○所乘機車遂撞及乙○○,乙○○因而倒地,受有頭皮挫傷血腫、左下肢、左踝挫傷之傷勢。甲○肇事後,於員警前往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考。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一0四號前、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述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約每小時七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快速駛越行人穿越道,適告訴人沿臺北市○○路○○○號前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穿越西藏路,被告所乘機車遂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皮挫傷血腫、左下肢、左踝挫傷之傷勢,被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有無行人、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前皆提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犯後旋即自首坦承犯行、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予以論科,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雖認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惟:
(一)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例、裁判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惟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
(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係屬法定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況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犯後旋即自首、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前皆提及,原審基此總合考量而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所科刑度之事由,原審量刑尚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所為量刑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本件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前業敘明,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犯後旋即自首、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且告訴人、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以新臺幣八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領得全部賠償金額後當庭陳明不再追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