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三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李煉振 、 邢世偉 、 潘雪茹 ,沿臺北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安街交岔路口,擬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近距離尾隨前車前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乙○○所駕車輛前方行駛,因見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乃依號誌指示煞停,乙○○所駕車輛前車頭保險桿遂撞及甲○○所乘機車右後車尾、號牌、排氣管、擋泥板處,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部挫傷及瘀傷之傷勢。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乙○○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除肇事自用小客車當日駕駛人為何人外,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地點道路狀況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憑;其中當日駕駛人確為被告一節,已經證人即當日被告同車友人李煉振、邢世偉、潘雪茹證述纂詳且互核一致;而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觀察、採證後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地點道路狀況照片可稽。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安街交岔路口,擬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述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近距離尾隨前車前行,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行駛,因見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乃依號誌指示煞停,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保險桿遂撞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後車尾、號牌、排氣管、擋泥板處,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部挫傷及瘀傷之傷勢,被告有未與同一車道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未注意前車行動、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肇事後迄今已近一年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