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原告力霸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 律師被告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下稱師大)有近二十年之合作關係,師大不僅購買原告之飲水機等之相關產品,亦委由原告負責保養、清洗、更換及維修等事項。惟師大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辦理「九十三年飲水機清洗及濾心更換」採購案時,卻因其他事由,由被告得標。詎被告得標後,明知原置放於師大三百多台飲水機並非其公司所有,卻將標示有其公司名稱之貼紙黏貼於原告產品之標誌上,對原告公司產品之製造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意使人誤認該飲水機之產品為被告所有,侵害原告身為製造者之權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等情,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置於原告產品上有被告公司名稱之貼紙除去;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內容以全十版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各三日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師大向原告購置之飲水機,已成為師大之財產,原告並無所有權,而被告既與師大締約,負有對系爭飲水機進行保養清洗及更換濾心等維護之義務,為便於使用者確認負責維護飲水機之公司及利於聯絡起見,被告乃以註明被告公司負責本區直營站聯絡方式之標貼,黏貼於飲水機上,以便於履行義務並避免混淆。又被告就系爭師大所有之飲水機,約有二分之一並未以貼紙蓋住原告之商標,此乃飲水機之數量甚多且種類不同,被告乃分數組進行維護,每一組之作業方式不同,而被告公司之人員係以避免混淆及貼於明顯位置以利客戶清楚辨識為考量,並非以貼住原告商標,故意使人誤認為目的,且原告公司每種機台之商標位置不同,部分種類機台之商標亦不可能被貼住。況被告公司之標貼一望即知係事後黏貼而上,且用以標識直營站之聯絡方式,絕無可能使人誤認係產品之商標,其他同業亦多有為履行其維護之義務,而黏貼住被告公司標貼之情形,故被告並無違法。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之目的係為防止事業為不公平之競爭,就自身之商品或廣告以不實之方式傳播予消費者錯誤之資訊,使人誤信此資訊而與事業交易致遭受損害,另由該條第二項之規定之可知,該條第一項所謂之商品係指事業自己供給之商品,且為交易之標的者為限,否則即不生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之問題。本件被告在師大所有之飲水機上貼標貼,該飲水機係師大所有之設備,並非交易之標的,他人自不可能因該標貼而就該飲水機與被告交易致受損害,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權益受有何損害,則其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師大向其購買飲水機約三百多台,現委由被告負責維護,惟被告將部分飲水機上原告之商標以載有其公司名稱之貼紙貼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制定之目的係考量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此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故該條所欲保護者主要係交易相對人,避免事業為爭取相對人與其交易,以不實廣告等不公平競爭之方式使交易相對人對其所欲交易之商品產生錯誤之認知,進而與事業交易致受有損害,另參以同條第二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之規定,足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商品應係指行為人即事業本身所提供作為交易標的之商品,否則即無同條第二項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之問題。本件被告所黏貼之飲水機雖係原告所製造,惟原告既已將該飲水機出售予師大,該飲水機為師大所有,原告及被告均非所有權人,且被告並未以之作為交易之標的,又該飲水機擺設之地點係在師大校園內,而非被告之營業場所,則被告縱以其公司名稱之貼紙將飲水機上原告之商標貼住,因該飲水機非被告用以交易之標的,自不可能使人因而誤信被告為該飲水機之製造者,並進而就該飲水機與被告交易致受有損害,依上開之說明,系爭飲水機自非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商品,而無該條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在師大所有之飲水機上,以其公司名稱之貼紙貼住原告之商標,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自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置於原告產品上有被告公司名稱之貼紙除去及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內容以全十版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各三日,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明輝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