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二)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二)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三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四八三七八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行為人如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各處以一千八百元(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千元(不服稽查逃逸)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二六號前,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以下稱大安分局)員警 吳忠政 發現其車身搖晃,疑酒醉駕車,經吹哨並揮動指揮棒指向路邊示意停車受檢,詎受處分人竟假意減速旋即加速駛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吳忠政警員隨即騎乘機車追及臺北市○○○路○段○○○巷與大安路口後攔停受處分人,要求出示駕行照,受處分人當場表示未帶駕駛執照,吳忠政警員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第六十條第一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且經查詢電腦登錄駕照資料顯示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限僅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本件舉發時已逾效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各裁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合計罰鍰四千八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騎乘前述車號機車,行經前述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當時經過臺北市○○○路四段,突有員警拿起指揮棒攔阻伊,伊當時心想並無任何違規行為,並沒有逃逸之必要,於是就停車受檢,並向警員表示並未違規,急欲送報離去,嗣後警員將指揮棒往前一比,伊自然以為警員叫伊離開,但等到伊發動機車離去時,不到幾秒鐘,員警又追上來將伊攔停,並直接根據伊的車牌查出身分,並開出舉發通知單,伊駕照確實已逾期,然係因尚有二件遭警錯誤舉發之違規案件尚在申訴階段,監理所拒不換發新駕照,且當時警察並無要求提出駕照,伊並未逃逸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機車有於前述時地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除據其自承在卷外(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卷第二四頁),且有臺北市裁決所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畫面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卷第十三頁)。受處分人固以因尚有二件遭警錯誤舉發之違規案件尚在申訴階段,監理所拒不換發新駕照等語置辯,惟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況查,受處分人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遭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駕車行駛人行道等違規事實,惟此與本案並不相關,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四三八三五六00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交聲更字第五四號卷第三一至三三、三六頁);且受處分人之駕照效期係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與其所指該二件違規案件遭舉發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顯相距一年三個多月,受處分人任令其駕駛執照逾期甚久遲不辦理換發,上開所辯要屬諉責圖卸之詞,不足做為本件免罰之理由。
(二)至於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吳忠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我們在忠孝東路四段上午四時到五時執行路檢勤務,大約四時五十五分發現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從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往東騎乘AXV-八九二機車行蹤可疑,我就攔停受處分人,但受處分人不停加速逃逸,後來我們就騎乘機車追趕,受處分人一直逃逸到敦化南路一段二三六巷口到大安路口被我們前後包抄才攔住,我要查看受處分人之行照及駕照,可是他都沒有帶,我們就以車號查到他的年,我們後來追上受處分人以後,跟他離很近,他身上沒有酒味,所以我們就沒有做酒測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當時我們在忠孝東路四段二六號前發現一部機車車身搖晃,我即吹哨並揮指揮棒指向路邊示意他停車,該機車減速好像要停車,結果又加速逃逸到敦化南路一段二三六巷與大安路口,被我們騎機車追趕攔停,我們請他出示駕行照,結果他說他沒有駕行照,也沒有我們查詢該部機車車籍資料無誤,就開未帶行照及不服指揮稽查逃逸的罰單,他在忠孝東路四段二六號前並沒有停車,只有減速到三十公里以下,我當時以為他要停車,他並沒有在忠孝東路四段二六號前跟我們對話,是我們追到敦化南路一段二三六巷與大安路口時才與我們對話,而且我們開單後,受處分人應該有看到上面舉發的違規行為,如果他有帶駕照,當時就要提出來,可是受處分人並沒有拿出來,警員舉發的違規行為,不限於動態的違規,駕照逾期、未帶駕照等證照上的違規,也是我們可以舉發的違規行為,我們確實有要求受處分人拿出駕行照,攔檢的程序第一個就是要駕駛人提出駕行照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三一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
(三)按證人吳忠政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吳忠政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吳忠政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證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交通事件異議狀中曾明白表示:「當天身體不適,但為了保住飯碗,又不能請假不去送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卷第四頁),顯見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指之時間騎乘機車時確有異於一般機車騎士,證人即警員吳忠政於原審證稱當時看到受處分人騎車搖晃,懷疑他酒醉駕車才攔檢等語,應屬可信;是警員依其所見認為受處分人所駕之機車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對之欄停稽查,自非無正當理由,受處分人認員警攔停無相當理由,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綜上,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合計罰鍰四千八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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