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勝家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丁○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車輛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係朋友關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由乙○○出面向勝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勝家公司)訂立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乙○○為契約當事人,甲○○為保證人),約定由乙○○提供「現代」牌,引擎號碼為G6BP0000000之小客車登記為勝家公司所有,並使用勝家公司之營業車輛牌照。 林春明 則須繳交燃料稅及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行政管理費等。勝家公司乃申領取得車牌號碼00—429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交與乙○○使用。詎乙○○與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契約訂立取得勝家公司前揭2D—429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與行車執照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該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間之某日,共同將該車牌及行車執照予以侵占入己,不依約繳交所約定之行政管理費等費用,並將該車輛併車牌、行車執照予以持至臺北市○○區○○路○○○號之七之國泰當鋪典當。
二、案經勝家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與自訴人勝家公司訂立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並因而取得勝家公司所請領車牌號碼00—429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等,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辯稱其只是代共同被告乙○○與勝家公司訂約而已,而且當初其有幫共同被告乙○○處理債務問題,所以,所有與勝家公司之款項均應由共同被告乙○○繳納,與其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共同被告乙○○有與勝家公司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而被告甲○○並為連帶保證人一情,除據自訴人代理人丁○指訴明確外,復有該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對此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此情已堪認定。而2D—429之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均為自訴人所有,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在卷可稽,此情復足認定;另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從未繳納燃料稅及每月一千二百元之行政管理費等,業據自訴人代理人指訴綦詳,被告甲○○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有繳納燃料稅及每月一千二百元之行政管理費等資料,從而此點亦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僅為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將該車典當係共同被告乙○○自
己之行為,與被告甲○○無涉云云。惟查,本件共同被告乙○○曾將前揭「現代」牌,引擎號碼為G6BP0000000之小客車併同自訴人所有2D—429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至位於臺北市○○路○○○號之七之國泰當鋪典當,共典當得十萬元一情,有典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對此亦坦認無訛(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八頁)。且被告甲○○自承共同被告乙○○於點當該車完畢後,有將典當所得之部分金額拿給其使用,事後並告以係典當該車所得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五頁)。衡情,倘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間並無犯意聯絡,何以共同被告乙○○需將典當所得之部分金額交予被告甲○○花用?又何以在共同被告乙○○告以該金額係點當所得之際,其又未為任何質問或懷疑?足證其所辯與共同被告乙○○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與共同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手段、取得之利益、對自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二人有共同侵占前揭「現代」牌,引擎號碼為G6BP0000000之小客車之情,而認此部分被告甲○○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至
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分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自訴人雖指被告甲○○侵占其所有前揭車輛,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
份以為證。然從自訴人與案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可知該小客車係屬附條件買賣契約,此有該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依該契約書第一條:「‧‧‧買方依本契約所購標的物,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賣方仍保有該標的之所有權。」之約定,在該車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自訴人並未取得該小客車之所有權;且由該契約第二條所規定之還款期間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一情,亦可知該小客車之價款並未支付完畢。自訴人對此點復均不爭執(見自訴狀),從而,由形式上觀之,該小客車仍屬案外人良京公司所有,此點已堪認定。
㈢又前揭買賣契約書中雖載明自訴人為該小客車之買受人,惟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
調查中,已陳稱該小客車雖約定由自訴人購買,但是需由被告二人負擔所有之費用,至於自訴人則賺取每月一千二百元之行政費用,此乃時下一般所採用高額貸款之方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卷第四十七頁)。足證本件自訴人乃所謂「靠行」之車行,自訴人僅為名義上之買受人,實際上該車輛係由共同被告乙○○向良京公司所購買,共同被告乙○○亦需支付所有費用。從而,自訴人於實質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此點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因該小客車係採附條件買賣方式交易,是本件自訴人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況自訴人雖為該車輛之名義上買受人,但由前揭說明可知,關於購車費用,需由共同被告乙○○全額負擔,而不需由自訴人負擔等觀之,則倘本件自訴人所述被告二人侵占事實為真,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應為良京公司而非自訴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件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非直接被害人之自訴人提起此部分自訴,其自訴並不合法,從而此部分即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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