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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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張苑萱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七六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北安路與北安路八二一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北安路八二一巷續往北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而當時雖天候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詎其竟於該路口左轉專用號誌尚未亮時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沿北安路東往西外側車道遵守號誌指示直行亦駛進該路口,丁○○因突見己○○駕駛之車違規左轉駛近閃煞未及,所騎乘重型機車車頭與己○○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丁○○、戊○○因而人車倒地,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上眼皮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戊○○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己○○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戊○○之法定代理人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丁○○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戊○○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伊有過失,辯稱:伊俟肇事路口西往北左轉之綠燈亮起後方緩慢起步左轉,當時東往西有數輛機車闖越紅燈駛進路口,伊尚且停車讓該等機車通行,待伊車打直、車頭朝向八二一巷口時告訴人丁○○之機車撞上伊車右前車頭,伊車再左傾撞及在北安路八二一巷口北往南停等紅燈、由證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經查:
㈠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之西往北左轉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東往西直行
機車,於被告駕車在肇事路口(即臺北市○○路、北安路八二一巷交岔路口)左轉途中發生碰撞所致,迭據被告及告訴人丁○○、被害人戊○○、證人乙○○一致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偵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頁參照)。
㈡依本院卷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九三
三二○四六九○○號函所載,肇事路口設有燈光號誌,在本件事發時該路口號誌為左轉保護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北安路東西向人、車通行,第二時相為北安路東往南及西往北方向車輛左轉,第三時相為北安路八二一巷南北向人、車通行。亦即,被告所駕駛之西往北左轉車與告訴人丁○○騎乘之東往西直行機車,應遵循之號誌並不相同。被告雖矢口否認伊駕車違規左轉,惟以:
⒈告訴人丁○○及被害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時,路口
東往西方向為綠燈;彼等騎乘之機車在肇事路口前一個路口綠燈直行,旋踵即行至肇事路口,且當時同向亦有其他機車一起通過路口,故事發之際肇事路口彼等行向(即北安路東往西)應為綠燈等語。經查該二人先後於警、偵、審程序中陳述之車禍經過並無歧異、矛盾,尚難認彼等對事發之際路口號誌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
⒉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時其駕駛自小客車在北安路八二一巷北
往南方向停等紅燈,見到被告駕車西往北緩慢左轉,左轉途中曾停頓讓東往西其他機車先行通過,然後再起步;本件事故兩車碰撞後,東往西方向還有其他車輛通過路口,其雖未看到當時東西向之號誌,但研判應是被告搶紅燈左轉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乙○○已明確證述被告駕駛之左轉車在事發前曾停頓暫停讓東往西之機車先通過,且於本件事故兩車碰撞後,東往西仍有其他車輛通行,由此足可推斷事發之際東往西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被告係於西往北之左轉燈尚未亮起前即搶先左轉。被告雖稱:證人乙○○另證稱其停等紅燈時,東往西有車輛從其面前經過,後來有一段時間東往西沒有車,然後東往西又有車駛過,才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足證係告訴人丁○○之機車闖紅燈云云。然馬路上同向行進之車輛車速未必均相近,且未必皆接續不斷往前行進,以證人乙○○上開證言,尚無由遽認係告訴人丁○○之機車闖越紅燈前行,被告上開辯詞實為率斷,要難遽採。
⒊又證人即在肇事路口以東不遠處開設檳榔攤之甲○○另明確證稱:其在臺北市
○○路八二三之一號開設檳榔攤,事發前其在該檳榔攤門口與鄰居聊天,看到被告之車在肇事路口西往北緩慢左轉,且於左轉途中曾停頓讓其他東往西之車子先通過,因該路口常有車輛違規左轉,其乃觀察斯時該路口之號誌,欲確認被告是否搶先左轉,其看到當時東往西為綠燈,俟其觀察完號誌後旋即聽到碰撞聲,發現被告之車與告訴人丁○○之機車發生事故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按證人甲○○所證述之被告行車動態,與證人乙○○、被害人戊○○及被告陳述之內容盡皆相符;且證人甲○○與被告並不相識,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自稱事發前其站在檳榔攤之遮雨棚下,且正與他人聊天,應無法明確查知路口號誌等語,質疑其證言之可信性,然證人乙○○亦稱:事發後現場有很多人上前關切,其左邊(即路口以東)檳榔攤也有人在場(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參照),足證證人甲○○於事發後確實在場,堪認證人甲○○陳稱其在事發前站立在其檳榔攤門口等語,並非虛妄。
再以卷附照片所示(偵卷第十八頁上方照片參照),證人甲○○所開設、位於北安路八二三之一號之檳榔攤雖設有遮雨棚,但該遮雨棚並非封閉型,該遮雨棚之設置對於在該檳榔攤門口之人的視線,應不致產生遮蔽作用,由是益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徒以上開情詞否認證人甲○○證言之證明力,並不足採。
⒋況肇事路口西往北左轉箭頭綠燈亮時,西往東並無其他指示號誌同時亮起,此
觀之卷附路口時相表之記載即明(偵卷第十三頁參照),被告卻於事發當天向交通警察陳述:伊駕車駛至肇事路口時,路口西往東之號誌為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偵卷第十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伊對路口西往東號誌如何顯示,所述已見不實,伊對肇事前該路口號誌時相之陳述,要難遽信。
⒌綜上,本件事發時,肇事路口之號誌為第一時相(即東、西向綠燈,其餘方向
皆為紅燈)一節,已足認定。被告辯稱斯時西往北左轉綠燈已亮起云云,則難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足採。被告雖聲請將證人送交測謊,惟本件各證人所為證述,相互參照,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本件事實已堪認定,核無另為測謊之必要,被告之聲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口設有燈光號誌,且事發之際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被告無視該路口號誌之指示,於西往北左轉綠燈尚未亮起前即貿然起步搶先左轉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丁○○、被害人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戊○○成傷,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五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闖紅燈而肇事,駕駛態度輕忽,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戊○○之傷勢非屬輕微、被告於事發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丁○○、被害人戊○○之損害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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