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師大附中)」旁紅磚人行道上行駛,為警以「駕車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相同事由共裁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但當日異議人雖確有行駛人行道之行為,惟並未發覺有員警在場或經員警示意攔停,並無逃逸情事,是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師大附中」旁紅磚人行道上行駛,為身著員警制服外加反光背心、戴警帽在該處執行交通違規製單舉發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發覺,員警乃步行至異議人所乘機車前方、面對駕駛人並以手勢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惟異議人仍未停車、反旋即迴車逃逸,經員警記下車號、顏色後以「駕車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相同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駕車行駛人行道」部分裁罰異議人最低罰額新臺幣六百元,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罰異議人最低罰額新臺幣三千元,共計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計記違規點數二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異議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除異議人是否有不服員警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外,並經異議人自承無訛。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日並未發覺有員警在場或經員警示意攔停,故並無逃逸情事云云,然當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紅磚人行道上行駛,為員警甲○○發覺,員警乃步行至異議人所乘機車前方、面對駕駛人並以手勢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惟異議人仍未停車、反旋即迴車逃逸等節,已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纂詳,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參諸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為黑色,與舉發通知單所載車色一致,此經異議人肯認無訛,且異議人當庭自承時常騎乘機車前往「師大附中」,其並不知行駛人行道違反規定,證人顯未誤記車號,而證人身著員警制服外加反光背心、戴警帽,前已述及,其步行至異議人所乘機車正前方、以手勢示意停車,該處紅磚人行道上復無其他車輛行駛,此經證人證述詳明,客觀上異議人應可輕易察見員警示意攔停,其仍旋即迴車離去,異議人當日確有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且遇員警以手勢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仍拒絕稽查取締而逃逸,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其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駕車行駛人行道」部分裁罰異議人最低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罰異議人最低罰額新臺幣三千元,再另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計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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