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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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
自訴人丙○○
甲○○被告庚○○
乙○○卯○○辛○○○癸○○寅○○○子○○壬○○戊○○丁○○丑○○辰○○己○○○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乙○○、卯○○、辛○○○、癸○○、寅○○○、子○○、壬○○、戊○○、丁○○、丑○○、辰○○、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等十三人明知自訴人丙○○任職台中市○○區○○路青海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青海國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就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款項,皆屬大樓管理上常見之支出且有實際支出項目,並有收支廠商或個人開具之單據可憑,並無任何虛報支出帳目以侵占管理費及勾串各收支廠商以幫助其逃漏稅捐等情事;又被告等人明知自訴人甲○○被選任為青海國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係因房屋所有權人為其名義,始被選任,實際上並未擔任該識,有關委員會事務係由案外人 楊耀燊 (即自訴人甲○○之丈夫)處理及上開附表所示款項皆有實際支出,並無不法情事,惟因嫌隙竟生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狀控自訴人等犯共同虛列青海國大廈之管理支出以行侵占之實,及未向收支廠商或個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經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人所告不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按被告等人憑空捏構,誣告自訴人等犯罪,使自訴人等無端受訟累之苦,因認被告均涉犯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參。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而論以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庚○○、乙○○、卯○○、辛○○○、癸○○、寅○○○、子○○、壬○○、戊○○、丁○○、丑○○、辰○○、己○○○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並辯稱:伊等係因未附有統一發票及部分未附收據,而有所懷疑始為申告,並無誣告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行,無非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三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份為其依據;惟查:
(一)被告己○○○委託其夫 陳明光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丙○○提出告訴,其告訴內容所指⑴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支出傳票,支付律師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元,未附有任何單據,,⑵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支出傳票,支付採光罩二萬八千元,未附有任何單據,⑶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支出傳票,支付國霖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四千一百七十九元,附有單據七紙,但未附統一發票,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支出傳票,支付年盈清潔有限公司五千五百元,附有單據二紙,但未附統一發票,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支出傳票,支付沅興企業有限公司二萬五千二百元,亦未附統一發票,⑹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支出傳票,支付緯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五千二百元,亦未附統一發票等事實,有其所提出取自管理公司之支出傳票影本六張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三一號卷可稽,足見被告己○○○所指並非全然由其自行虛構。
(二)再者,被告等十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二人提出告訴,其告訴內容所指⑴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支出傳票支出車庫屋頂修繕費用二萬元,未有任何收據憑證,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支出傳票支付居之友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編號為00二號,應為強制執行手續費之誤)五千元,附有單據一紙,但未附統一發票,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支出傳票,支付年盈清潔有限公司五千五百元,附有單據二紙,但未附統一發票,⑷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支出傳票,支付國霖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一萬二千零六十元,附有單據十七紙,但未附統一發票,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支出傳票,支付年盈清潔有限公司五千五百元,附有單據二紙,但未附統一發票,⑹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支出傳票,支付國霖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元,附有單據八紙,但未附統一發票,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支出傳票,支付日新清潔有限公司一萬三千八百元,附有單據十三紙,但未附統一發票,⑻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支出傳票,支付達園實業有限公司三千六百元,附有單據二紙,但未附統一發票等事實,有其等十三人所提出取自管理公司之支出傳票影本八張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八號卷可稽,足見被告等十三人上開所指,亦非由其等所自行虛構。
(三)被告等於提出上開告訴後,經檢察官詳查由自訴人等二人所提出經青海國管委會製作完成之支出傳票及單據等證物核對結果,上開被告所指之支出均有收據可憑,亦有自訴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所提之支出傳票及單據等證物附於前開偵查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所指未附有單據部分,與事實尚有不符,然上開被告所提出者乃係取自管理公司所交付,其中如被告所指部分於被告取得時確未附有任何單據,與自訴人保管完整之支出傳票且已附單據之倩形不同等情,有上開支出傳票影本附於偵查卷可供比較,足見被告自管理公司所取得之支出傳票尚未經青海國管委會確認,且未製作完整,致使被告於取得後誤以為有未附單據等與事實不符之處,應係實情。茲被告等未經再向青海國管委會查證,即憑其自管理公司所取得之支出傳票為據,致誤認自訴人等製作支出傳票未附單據有犯罪嫌疑,作法上容有可議之處,但其等既係依管理公司所交付之支出傳票為其依據,自難認所指情節純屬虛構。再者,被告所指其餘僅附單據未附統一發票一節,均係實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關於事實之指摘,尤難指為虛構,是被告等人因而誤指自訴人二人涉犯侵占,應純係誤會,難指係明知虛偽而申告,而被告等就自訴人僅取得收據而未取得統一發票情事,認自訴人涉逃漏稅捐一事,則係因誤解法規而為主觀上之臆測所致,其等既已將所取得支出傳票及單據提出,亦難認係明知虛偽而申告。
(四)至於自訴人甲○○確係前開青海國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並於支出傳票上蓋章確認等情,為自訴人甲○○所自承,並有自訴人二人所提之支出傳票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則若青海國管委會關於支出款項有侵占等不法情事時,自訴人甲○○既屬經手之人,則被告等人疑其亦有涉嫌,乃情理之常,尚難因事後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自訴人甲○○雖經選任為財務委員,但實際處理事務者係其夫楊耀燊,即謂被告等人明知虛偽而申告。
四、綜上調查結果,本件被告己○○○於臺灣臺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三一號、被告等十三人於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八號二案中所為之告訴,事後雖經查明與事實尚有出入,然如前所述,上開出入既非出於被告之故意虛構,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論科。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十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十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