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第三0六0號)及同署檢察官、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經入獄服刑,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應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第二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水明 、己○○分別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查。被告雖另陳稱其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自小客車,係以其先前向戊○○借用該自小客車所交付之汽車鑰匙中,拔取該車鑰匙中之一支,之後再以該鑰匙竊取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問:警局通知領回自小客車時,車上是否有鑰匙)沒有,我是用自己的鑰匙開走的,我鑰匙沒有被拔走,因二支鑰匙一支是車門鎖之鑰匙,一支是車電門之鑰匙」等語,顯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尚難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即認被告係以侵占證人戊○○之鑰匙竊取該自小客車,另論處被告侵占罪行。因而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自小客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自小客車是向綽號「 阿祥 」之不詳姓名人所借;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機車,係伊向弟弟甲○○借用機車,因顏色相同,始騎錯車,伊發現騎錯車要騎回去還車時,即為警查獲云云,惟查:(一)、被告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自小客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機車分別係被害人丙○○、丁○○於右揭地點失竊,業據丙○○、丁○○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憑。(二)、被害人丙○○遺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小客車市值約新台幣十萬元,業據丙○○於警訊時指明,該自小客車之價值不低,如該失竊之自小客車確係被告借來,衡諸經驗法則,為能在使用完畢後返還該車,被告理應保留出借人之住處或聯絡方式,出借人亦會交代,且被告未如期返還該車時,出借人亦應聯絡被告向其催討,不可能恁置不理,惟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卻均供稱:不知「阿祥」之真實姓名、住處,亦無法與其聯絡云云,則從被告稱借車卻無法交代出借人之姓名、住處與聯絡方式,且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為警查獲至本院前開審理時已逾一年,出借人竟未向被告催討等有違常理之情事以觀,所謂「阿祥」之人,應係被告為圖卸責而憑空杜撰,根本無此人存在,並適足以推論得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自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取者無疑。(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黃梅花 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說要買中古車,我在四、五天前拿五千元給他,他說機車是跟朋友買的,他沒有說是什麼時侯跟朋友買的」等語,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機車果係被告向弟弟借用而騎錯車,何需向女友黃梅花偽稱係向他人購買,其所為騎錯車之真實性,至有可疑。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弟弟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問:何時將機車借給被告)大約在八十八年間他到我那邊住,當時他擔任大廈管理員工作,借了一、二個月,他向我表示他機車摔壞了」;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機車共有幾台)我只有一台機車」;「(問:機車借你哥哥幾次)我只有借一次機車,來源證件都交給我哥哥」;「(問:有無看到乙○○將機車騎走)我將鑰匙拿給乙○○,我有看他將機車騎走」等語,是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被告雖有向其借騎機車,惟該機車係證人甲○○當面交付被告,且被告在借用約一、二個月後,並向甲○○告以機車業已摔毀,顯見根本無騎錯車之事,被告該部分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被告應確有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機車。(三)、被害人丙○○、丁○○雖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發現其等所有之自小客車及機車遭竊,惟被害人發現失竊與被告竊盜行為之時間點應非一致,本院因認被告竊取前開小客車及機車之時間點應分別在被害人發現失竊之前,亦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前某時與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前某時。(四)、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為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因錄音機故障並未錄音,業據證人即該分局警員庚○○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是當日製作之警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固不得採為證據,惟因本院綜合其他證據即足以認定被告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不因警訊筆錄未錄音,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故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雖僅起訴被告附表壹編號一、二之一部事實,惟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之竊盜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動機、方法、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竟連續為如附表所示四次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一、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前某時,在台中縣○○鄉○○○街路旁,適見鄭美香所有交由其夫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起意行竊,旋以自備之鑰匙啟動引擎,竊取該自小客車,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至台中市○○路○○○號前停車打公共電話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前,見友人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以不詳方法啟動引擎,竊取該自小客車,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三、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上午五時許前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適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上鑰匙插於後車箱上疏未取出,又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起意行竊,旋以該車之鑰匙打開車車並開啟電門,竊取該自小客車,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霧峰鄉省議會前時,為警查獲。
四、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前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地下停車場內,適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起意行竊,旋以自備之鑰匙啟動引擎,竊取該機車,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李梅花 ,行經南投縣國姓鄉國姓橋北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