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甲○○住處前,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以不詳方式開啟甲○○所有,停放於屋前機車之置物箱,取得置物箱內甲○○於台灣銀行彰化分行設立,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與印章一枚,即至前開銀行分行,填妥前揭帳戶提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取款憑條一張,並盜蓋甲○○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存戶原留印鑑處,偽造成甲○○提款之私文書。但因懼怕事後為人認出,旋找得不知情之丙○○(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行使提領,以此詐術,使銀行員誤信,如數交付同額之現金,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甲○○,得手後,即將前揭甲○○之存摺與印章放回機車置物箱原處,並以該一萬五千元清償予不詳之人。嗣甲○○發覺存款遭盜領,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與證人丙○○證述之詞相符,並有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在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甲○○之印章偽造私文書即前揭取款條,盜用印章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竊取前揭存摺與印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惟查被告取得前揭存摺與印章意在提款,且於提款後即放還原處,足徵被告對存摺與印章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明,無足構成竊盜罪至明,此部分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但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雖漏論被告前揭詐欺犯行,然詐欺部分既與被告前開行使私文書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已將一萬五千元償還給被害人甲○○,此據甲○○陳明在卷,且被告雖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前揭盜蓋之印文一節,按該印文係屬盜用印章之必然結果,並非偽造之印文,且現存於前開提款條,屬台灣銀行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據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尚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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