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О七號
自訴人庚○○被告丁○○
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召集多個民間互助會後,涉嫌連續多次假冒互助會員名義,以偽造會員之標單填寫投標金額之方式,持以行使用於冒標會款,且各會員均誤認確有會員得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丙○○,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號),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案審理中,自訴人復發現丙○○行標會收款之行為,尚有共犯即被告丁○○、戊○○、己○○,就三位被告分別涉嫌侵占、協助偽造艾書、詐欺等罪,所犯法條分述如后:被告丁○○趁丙○○停止各個互助會標會活動,避不見面之際,尤親自向各不知情死會會員繼續收取會款,涉嫌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罪。被告戊○○及己○○,為丙○○之兒子,於冒標犯案過程,均主持標會,並收取會款,依據丙○○之產生經濟困難,仍其肇因,互相均有概括行為犯意之絡,應屬共犯,涉嫌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係案外人丙○○之夫,而丁○○於丙○○倒會後,仍向死會會員乙○○收起死會款,而被告戊○○係丙○○之兒子,自訴人曾將互助會會款交付予戊○○收執,而案外人丙○○自承曾將標取之互助會會款交付予戊○○攜往中國大陸投資做生意,而被告己○○亦係林案外人丙○○之兒子,自訴人及證人甲○○均曾見被告己○○主持過開標,且有互助會會單、錄音帶譯文在卷,為其依據。訊之被告丁○○、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犯行,丁○○辯稱:我沒有向乙○○收死會會款等語;戊○○辯稱:我沒有主持過開標,也沒收會錢等語;己○○我沒有冒標,也沒有主持開標,也沒有收過會錢等語。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自訴所述之互助會,係由被告丁○○之妻丙○○所召集,而自訴人所
參與者有,⑴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召集者,會首、會員共八十一人,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採外標制,底標三百元,每月一日、十五日晚上八時各開標一次,地點在台中市南屯區春安七巷十九號,自訴人以「 小青 」名義參加一會;⑵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召集者,會首、會員共八十一人,每月會款三千元,採外標制,底標三百元,每月五日、二十日晚上八時各開標一次,地點在台中市南屯區春安七巷十九號,自訴人以「小青」名義參加一會;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召集者,會首、會員共八十五人,每月會款三千元,採外標制,底標三百元,每月五日、二十日晚上八時各開標一次,地點在台中市南屯區春安七巷十九號,自訴人以「小青」名義參加二會;⑷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召集者,會首、會員共八十八人,每月會款三千元,採外標制,底標三百元,每月十日、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各開標一次,地點在台中市南屯區春安七巷十九號,自訴人以「小青」名義參加一會,此有自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四紙在卷可稽,且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
㈡而自訴人指訴被告丁○○部分,最主要係指訴被告丁○○,在案外人丙○○於八
十八年八月一日倒會後,繼續向死會的會員收死會錢,而認為被告丁○○涉犯侵占罪嫌。惟查:
⑴互助會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會員在標得互助會後,會首僅負
有向會員收取會款交付予得標之會員,在會首收取會款後,尚未交付予得標之會員,得標之會員僅依法向會首請求交付所收取之會款,在會首與會員間並無侵占罪之所謂「持有」關係存在。是以,自訴人縱使認被告丁○○於其妻倒會後,仍向死會會員收取該死會會員所應交付之死會會款,亦難認被告丁○○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雖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一節,其中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惟民法債編修正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係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則本件自訴人所指訴之互助會,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召集,而丙○○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倒會,如是,丙○○所召集之互助會即合會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新修正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
⑵再以,自訴人指訴被告丁○○部分,並未指訴被告丁○○有何主持開標、偽造
標單冒標之行為,亦即自訴人並未提出有關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該部分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丁○○為會首丙○○之夫,即據以認定被告丁○○與丙○○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認為被告丁○○犯有詐欺、偽造文書之行為存在。
㈢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戊○○部分,最主要係指訴被告戊○○有主持過開標,自訴人
曾將會款交付予被告戊○○,且丙○○係將標得之會款交付予被告戊○○攜往中國大陸經營生意,因而認被告戊○○與丙○○共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罪嫌。
惟查:
⑴自訴人最初於自訴狀內,僅指訴被告丁○○有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並未
指訴被告戊○○有何侵占之犯行,殆至本院最後審理時始行指訴被告戊○○亦有侵占犯行,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被告戊○○有何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之行為;矧,再依自訴人所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述僅被告丁○○有向其收過一次死會會款而已,被告戊○○、己○○二人並未向其收過死會會款,是以尚難以自訴人之指訴,即據以認被告戊○○有何侵占犯行,更何況依據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而言,亦難以認定被告戊○○有何侵占犯行,有如前述。
⑵再以,自訴人雖指訴曾將互助會會款交付予被告戊○○收執等語,惟自訴人於
本院調查時係指訴人:「戊○○有時會到我菜市場隔壁攤位吃麵,我都會把會錢交給戊○○,我有跟他講,這是會錢,麻煩交給你媽媽,有交給他三、四次。」(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在市場戊○○有跟我收過會錢,我有問他為何是他來收,他說他媽媽是會首,交給他也是一樣。」(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是以,自訴人之所以將互助會會款交付被告戊○○,係因正好在菜市場巧遇被告戊○○,始行請託被告戊○○將會款交付予丙○○,並非係被告戊○○主動向自訴人收取互助會會款。如是,尚難以自訴人請託被告戊○○交付會款予丙○○,即據以認被告戊○○與丙○○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認被告戊○○有何偽造文書冒標、詐欺之行為存在。
⑶至於,自訴人雖指訴丙○○將所標取之會款,交付被告戊○○摧往中國大陸經
營生意等語。惟縱使認丙○○確有冒標、詐欺之犯行,且丙○○有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戊○○,然並不能因此即據以認定被告戊○○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何況自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參與丙○○之偽造標單冒標之行為。除此之外,自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何主持開標之行為。
㈣而自訴人指訴被告己○○部分,最主要係指訴被告己○○有主持過開標,因而認被告己○○與丙○○共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罪嫌。惟查:
⑴自訴人最初於自訴狀內,僅指訴被告丁○○有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並未
指訴被告己○○有何侵占之犯行,殆至本院最後審理時始行指訴被告己○○亦有侵占犯行,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被告己○○有何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之行為;矧,再依自訴人所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述僅被告丁○○有向其收過一次死會會款而已,被告己○○、戊○○二人並未向其收過死會會款,是以尚難以自訴人之指訴,即據以認被告己○○有何侵占犯行,更何況依據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而言,亦難以認定被告己○○有何侵占犯行,有如前述。
⑵再以,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己○○有主持過開標等語,惟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
訴:「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那天我有去現場看開標,我碰到己○○,他說他媽媽有事無法回來,由他主持開標,我問他標多少那時候已經開標開完了,他說標八百元,沒有說何人標走,只說他媽媽交代有人標標八百,事後我還與丙○○講,我去的時候都標那麼高,我沒有去的時候都標那麼低。」、「那天到場的會員那麼少因為那天下大雨,當時我有問己○○,他說因為下大雨羅東沒有車可讓他媽媽趕回來,那天我有遲到,所以我去的時候已經沒有人了,只有己○○,所以當天的情形我很清楚。」等語(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是以,縱使如自訴人指訴被告己○○有主持過此一開標,亦係因天下大雨,丙○○人在羅東,無法及時趕回主持開標,始由被告己○○代行主持開標。如是,尚難以被告己○○之此一次開標行為,即據以認定被告己○○與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由被告己○○從事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行為。
四、綜上,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尚難僅以被告丁○○、戊○○、己○○等三人,係丙○○之夫、兒子,即據以認定被告丁○○、戊○○、己○○三人,有參與丙○○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丁○○單純收取死會會款;被告戊○○受自訴人託交付會款予丙○○,丙○○有將款項交付;被告己○○有主持過開標之行為,推定被告丁○○、戊○○、己○○自始即與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戊○○、己○○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