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右列被告因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柒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經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貓﹂之男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八點一四公克,驗後淨重七點七四公克),並受其所託,約定以新台幣數千元之代價,自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下方,以搭乘遊覽車客運(俗稱「野雞車」)之方式將該毒品運送至桃園南崁交流道,下車後再連絡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白豬﹂之男子,並將前開毒品交予「白豬」,待事成之後再向「阿貓」領取上開報酬,未料,甲○○因熟睡而遲至台北市下車,正欲搭車返回桃園時,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及重慶南路口,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臨檢,甲○○因心慌而將毒品棄置地上,為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未到而予通緝後,迄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在彰化縣○○鄉○○○街○○○號緝獲歸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前開毒品,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該毒品係供自己施用,非代他人運輸,伊於警訊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自白,係因伊誤認為這樣說會比較沒事,故才如此說的云云。惟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00000000號檢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節伊自八十七年六月初起,平日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該毒品即準備為自己施用,且供稱伊於查獲前在遊覽車上就已有施用海洛因,惟被告於甫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陰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七年七月一0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中市衛生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煙檢字第88095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若依被告所辯,其原有毒品海洛因之藥癮,且甫於查獲前施用海洛因,則縱其施用之藥量微少,惟既已達可滿足其藥癮之程度,如何尿液竟驗無施用海洛因反應?足見被告所辯該毒品係準備自己施用一節,無足採信;再者,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能就諸多運輸之細節敘述明確,並於檢察官初訊時復自承犯行,並稱警訊所陳盡皆屬實,又衡情,為他人運輸毒品之行為,在一般人之認知中,應信法律仍須予以處罰,且較之施用毒品之處罰,運輸毒品之處罰亦非必輕於施用毒品之處罰,被告竟為逃避其施用毒品之刑責,而辯以伊係為人運輸毒品,則與常情尚有未合,應係伊於自白運輸行為後,發現法律之處罰竟係最輕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始改口辯稱其自白為不實,較為合理;被告雖另辯稱其自白有諸多不合常情處,而不得為認定犯罪之基礎,惟被告或為其有心之朋友及「阿貓」邀出,誘之以利,被告始臨時答應受託運輸前開毒品,且「白豬」原本即在彰化常向「阿貓」購買毒品,因「白豬」於桃園臨時急需毒品,於桃園地區又無熟識之盤商,故向「阿貓」求援購毒,託人帶毒品前往桃園予伊,凡此種種,非無可能,尚不能以「朋友原先約被告出遊,竟變成託請被告運毒」、「遠運至桃園販毒,不合於經商賺錢之道及緩不濟急」之質疑,而認被告之自白不合於常情,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運輸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亦無前科,所運輸之毒品非多,僅淨重七點七四公克,且於警訊及初次偵訊中主動供出其運輸毒品之犯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七點七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